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陞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直行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2年11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楊敦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被告林祐陞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楊敦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敦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敦奇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結果:⑴林祐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楊敦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