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 翁江 進來
周愛月 翁江豪 翁黛萍 翁詹碧雲 (翁 江土 之承受訴訟之人) 翁寶色翁江土 之承受訴訟之人) 翁寶惠 (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江松 (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江明 (翁江土承受訴訟之人) 翁瑞蘭 (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筱芸 (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筱雯 (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紹銘 (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清旭 翁江龍 共同 南雪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 翁凰秋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曾裕誠
周婉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 翁金 (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人翁 江加欽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寅○○○、丁○○、丙○○、辰○○、巳○○、丑○○、午○○、未○○、子○○之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翁金(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訴後之104年12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142頁),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丙○○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一第135-136頁);原告寅○○○、辰○○、巳○○、丑○○、午○○、未○○、子○○則於105年5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一第180-1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起訴,起訴時所列之原告乙○
○○業於起訴前之104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156頁),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是原告於起訴狀將原告乙○○○列為當事人提出,於法不合。原告嗣於105年3月28日具狀追加乙○○○之子女癸○○、庚○○為原告(卷一第135-136頁),審酌原告此部分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乙○○○為翁金之繼承人,可認其基礎事實密切相關,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視為同意。
⑵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甲○○、乙○○○、戊○
○○、辛○○○、己○○、卯○○對被繼承人翁金有繼承權存在(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2.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人 翁江加欽 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3.確認原告寅○○○、丁○○、丙○○、辰○○、巳○○、丑○○、午○○、未○○、子○○之被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4.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卷二第20頁、第11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視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之父親為翁金(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母親為翁江 張麵 ,現行戶籍謄本上亦如此登載。翁 江張 麵前於54年12月21日死亡,翁金則於66年6月13日死亡。 翁金遺 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已故之甲○○等人前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卻要甲○○等人釐清其等與翁金之身分關係,始知其等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登記父親為 江大目 ,母親為 江張氏 麵(即翁 江張麵 ),有所不符。是以,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之父親是否為翁金,得否繼承翁金之遺產,法律上地位及關係不明確。而原告辛○○○為翁江加欽之配偶,原告己○○、卯○○為翁江加欽之子女;原告寅○○○為甲○○之配偶、原告丁○○、丙○○、辰○○、巳○○、丑○○為甲○○之子女,午○○、未○○、子○○為甲○○之長子 翁江煌 (81年8月25日死亡)之子女;原告癸○○、庚○○則為乙○○○之子女,其等得否再轉繼承翁金之遺產等法律關係亦不明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二)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翁江張 麵係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明治37年3月18日由 江水 收養為養女,即媳婦仔,於大正11年2月28日與江大目登記結婚。但 翁江張麵 與江大目並無婚姻之實,翁江張麵認識翁金後,即相偕離家,陸續生下長女 江桂 (大正12年10月24日死亡)、長 子江 土(即甲○○)、次子 江海昭和 5年7月29日死亡)、次女 江秀英 (昭和5年10月25日因被收養而除戶)、三子 江有財 (即乙○○○)、四子 江進來 (即戊○○○)、三女 江月霞 (昭和13年3月1日被收養除戶)、四女 江清秀 (昭和15年9月15日被收養除戶)、五子翁江加欽、五女 江惠子 (即訴外人 翁江惠子 )、六女 江春子 (即訴外人 翁江春子 )。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上雖登記上開子女之父親為江大目,然實際上翁江張麵所生之12名子女上均係受胎自翁金所生。
(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翁金、翁江張麵自昭和6年(民國20年)即寄留同住,江大目則於昭和19年遷址寄留基隆郡、昭和20年寄留汐止街,可見江大目與江張麵並無同居或共同生活,已有離婚之合意。而日據時期之結婚、離婚採意思主義,只要當事人有結婚、離婚之合意,婚姻即已成立或解消,故江大目與江張麵婚姻已解消。縱認無法證明其等有離婚之意思,當時重婚係得撤銷,江張麵與翁金之婚姻仍屬有效。35年臺灣光復後辦理戶籍登記時,翁金與翁江張麵即以夫妻之名辦理戶籍登記,江張麵並冠夫姓為翁江張麵,戶政機關並將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之父親更正為翁金。因被告壬○○係光復後之38年10月25日所生,地政事務所目前僅承認被告壬○○為翁金繼承人,若進行血緣鑑定,可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翁金生前及子女曾書立「父立分家書」、「分產目錄及約定書」、「產權拋棄書」,亦可見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為翁金之親生子女。又若無法證明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與翁金之自然血緣關係,其等自幼受翁金撫育,亦應成立收養關係。因此,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對翁金應有繼承權,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退步而言,若認本件為民法第1063條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告戊○○○、甲○○、乙○○○等人之身分證件、戶籍資料自幼均登記父親為翁金,直至辦理翁金遺產繼承登記時,原告始知戊○○○等人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父親為江大目等情,本件起訴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五)爰聲明:1.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2.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人翁江加欽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3.確認原告寅○○○、丁○○、丙○○、辰○○、巳○○、丑○○、午○○、未○○、子○○之被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4.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壬○○則以:
(一)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出生時,翁江張麵與江大目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未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等為江大目之婚生子女,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甲○○、乙○○○、翁江加欽分別於104年12月19日、
104年10月10日、90年9月2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於6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不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二)至原告戊○○○部分,因訴外人 王祖耀 前有意購買翁金所遺內湖土地,曾於99年2月間與翁金之繼承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受委託之 王美津 、申○○代書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發覺原告戊○○○等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登記父親為江大目,即將此情告知相關買賣當事人。故原告戊○○○於當時已知此事,其遲至104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三)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然依光復後戶籍資料,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等人之父親登記為翁金,翁金亦視其等為親生子女,並無收養意思,自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另被告壬○○否認原告所提「父立分家書」、「分產目錄及約定書」、「產權拋棄書」等文書之真正,「壬○○」之姓名指印亦非被告壬○○所為。
(四)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追加檢察官為被告,惟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原告戊○○○、已故之甲○○、戊○○○等人之父親欄均填載為翁金。原告若是主張否認原告戊○○○、已故之甲○○、戊○○○等人之父親為翁金,對原告並無訴訟利益,且翁金尚有子女即被告壬○○,不需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若是主張否認原告戊○○○、已故之甲○○、戊○○○等人之父親並非江大目,但其等在戶政機關登記上之父親均登記為翁金,並未受婚生推定為江大目子女。又原告係因原證1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事項而提出本件訴訟,但參酌原證6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於10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翁金及翁江張麵主觀上互認為配偶,且扶養原告戊○○○、已故之甲○○、戊○○○等人及被告壬○○,已足以釐清前開地政事務所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所提訴訟是否有當,請法院審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甲○○、乙○○○、戊○○○、翁江加欽出生時,其等之母親 江張氏麵 (即翁江張麵)之配偶登記為江大目,其等之父親亦登記為江大目。
2.依光復後戶籍資料,甲○○、乙○○○、戊○○○、翁江加欽之母親均登記為翁江張麵,父親均登記為翁金。
3.甲○○、乙○○○、翁江加欽分別於104年12月19日、
104年10月10日、90年9月21日死亡。
4.原告癸○○、庚○○(以上為乙○○○之子)於105年3月28日追加為原告(卷一第135-136頁);原告丁○○、丙○○(以上為甲○○之子)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一第135-136頁);原告寅○○○、辰○○、巳○○、丑○○、午○○、未○○、子○○(以上為甲○○之子女或孫子女)則於105年5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卷一第180-181頁)。
(二)爭點:
1.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關於原告否認甲○○等人為江大目婚生子女之主張,是否為否認婚生推定之父之訴或者僅為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該部分有無家事事件法第64條、民法第1063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等人起訴或承受訴訟是否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2.甲○○、乙○○○、戊○○○、翁江加欽與翁金是否具親子血緣關係?或是否成立擬制親子關係?
3.甲○○、乙○○○、戊○○○、翁江加欽對翁金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之父親均為翁金,對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告壬○○所否認,且原告戊○○○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上登記父親為江大目,又甲○○等人前欲辦理翁金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地政事務所認應釐清相關身分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卷一第23-33頁),而原告辛○○○為翁江加欽之配偶,原告己○○、卯○○為翁江加欽之子女;原告寅○○○為甲○○之配偶、原告丁○○、丙○○、辰○○、巳○○、丑○○為甲○○之子女,午○○、未○○、子○○為甲○○之長子翁江煌之子女;原告癸○○、庚○○則為乙○○○之子女,其等得否再轉繼承翁金之遺產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資料(卷一第26-33頁),其上記載江張氏麵(即翁江張麵,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與江大目(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大正11年2月28日結婚,地址臺北州七星郡汐止街社後字社後下218番地,嗣長女江桂、長子江土(即甲○○)、次子江海、次女江秀英、三子江有財(即乙○○○)、四子江進來(即戊○○○)、三女江月霞、四女江清秀、五子翁江加欽、五女江惠子(即訴外人翁江惠子)、六女江春子(即訴外人翁江春子)陸續出生,上開子女均登記父親為江大目,母親為江張氏麵,而翁江張麵自昭和6年起寄留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232番地之翁金處所(下稱內湖址),江土、江有財等子女嗣均隨母居留該內湖址,江進來、江月霞、江清秀、江加欽、江惠子等子女均在該內湖址出生,江大目則於昭和19年2月10日轉寄留基隆郡、再於昭和20年6月2日轉寄留汐止街茄苳腳等情。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均無江大目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另江大目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亦無登載死亡及離婚等記事,有該所105年3月17日新北汐戶字第105366201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一第121-134頁)。
(二)茲審酌日據時期,夫妻可因雙方間合意而成立離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03頁參見),而當時教育並非普及,民眾智識水平非高,戶籍資料又以人工手抄為之,故夫妻間婚姻關係消滅時,未能及時或正確變更戶籍資料,並非罕見之事,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夫妻離婚亦不以申報戶口始能生效,故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翁江張麵之配偶為江大目,並登載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之父親為江大目,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翁江張麵在前開子女受胎時與江大目仍有婚姻關係,亦不得遽認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即受推定為江大目之婚生子女,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三)查被告壬○○係翁金及翁江張麵於光復後所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51頁),並無戶籍資料登載父親前後不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壬○○之父親即為翁金。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戊○○○、卯○○、癸○○、庚○○、丙○○、丁○○、 翁家豪 分別與壬○○為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研判壬○○與戊○○○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研判壬○○與卯○○間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戊○○○與癸○○、庚○○檢出之各項DNAYSTR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渠等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矛盾…綜合研判壬○○、戊○○○與癸○○、庚○○間很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姑叔伯姪血緣關係」、「…戊○○○與丙○○、丁○○檢出之各項DNAYSTR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渠等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矛盾…綜合研判壬○○、戊○○○與丙○○、丁○○間很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姑叔伯姪血緣關係」、、「…比對戊○○○與己○○檢出之各項DNAYSTR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渠等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矛盾…綜合研判壬○○與己○○間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6日調科肆字第10523522390號函、106年2月6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07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卷一第250-
266頁、卷二第36-40頁),由上可認,原告戊○○○、原告己○○之父親翁江加欽、原告丁○○、丙○○之父親甲○○、原告癸○○、庚○○之父親乙○○○,均係翁江張麵受胎自翁金所生。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乙○○○、戊○○○、翁江加欽自伊懂事以來,都住在一起,都叫翁金為「爸爸」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而臺灣光復後,翁金於35年10月1日為戶籍登記申請,申報翁江張麵為其配偶,甲○○、乙○○○、翁金進來、翁江加欽、翁江惠子、翁江春子則均為翁金、翁江張麵所生之子女,且其等在我國之戶籍資料,迄今均為前開登載等情,亦有相關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卷一第35-51頁),故堪認原告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均係翁江張麵受胎自翁金所生,並與翁金、翁江張麵同住,稱呼翁金為「爸爸」;且自35年10月以後迄今之我國戶籍資料,均登記翁江張麵與翁金為配偶關係,原告戊○○○、已故之翁江加欽、甲○○、乙○○○之父親為翁金,數十年來無人對此加以爭執,僅地政事務所於翁金之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時,要求釐清相關身分關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壬○○始加以爭執。綜觀翁金與翁江張麵自日據時期昭和年代即同址居留,江大目嗣為遷出,且當時民風保守,教育並非普及,民眾智識水平非高,戶籍資料又以人工手抄為之,及依戶政機關函覆結果,可見江大目之戶籍資料並非完整,容有疏漏,另翁江張麵係受胎自翁金產下戊○○○、翁江加欽、甲○○、乙○○○等子女,又戊○○○、翁江加欽、甲○○、乙○○○自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均記載父親為翁金,亦稱呼翁金「爸爸」,數十年來無人爭執等一切情節,是故,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翁江張麵之配偶為江大目,並登載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之父親為江大目,惟不得僅憑前開資料即認定翁江張麵在前開子女受胎時與江大目仍有婚姻關係,亦不得遽予推定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為江大目之婚生子女。是以,無論依我國現行戶籍資料之登記,或自然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均為翁金之子女,對翁金自有繼承權。又本院既已判斷如前,則原告其餘否認婚生推定生父、確認收養關係等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從而,甲○○、乙○○○、戊○○○、翁江加欽等人均為翁金之子女,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戊○○○對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辛○○○、己○○、卯○○之被繼承人翁江加欽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寅○○○、丁○○、丙○○、辰○○、巳○○、丑○○、午○○、未○○、子○○之被繼承人甲○○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癸○○、庚○○之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翁金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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