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賴柯珠蓮
賴美智 賴美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兵南 被告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法定代理人 沈坤山 被告 吳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柯珠蓮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原告賴兵南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賴柯珠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賴兵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賴柯珠蓮、賴兵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兵南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91元,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1,155,796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柯珠蓮、賴兵南、賴美智、賴美珍分別為被害人 賴海竹 之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緣賴海竹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在行向綠燈之情況下往前直行,適有被告吳宗成駕駛被告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簡稱脊髓損傷者協會)所屬康復巴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甫駛離嘉義榮民醫院,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友忠路交岔口時,明知其行向之號誌係屬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宗成駕駛之車輛撞擊賴海竹騎乘之機車,致賴海竹人車倒地並受有敗血症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肺炎、肺膿瘍合併肺穿孔及雙側氣血胸及膿胸、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膝上截肢、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高滲透壓非酮性糖尿病昏迷、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並因病危於同年4月19日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3日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6月9日在嘉義榮民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吳宗成係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扣除強制保險金後之損害(請求細項及金額詳下列)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柯珠蓮992,122元,連帶給付原告賴兵南1,155,796元,連帶給付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6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甚表遺憾,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平日要求同仁要遵守交通規則,有盡到監督責任,且被告吳宗成平日行車之素行均屬良善,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吳宗成當時闖越紅燈而撞擊賴海竹所騎乘機車,致其最後傷重死亡之指控。被告吳宗成於車禍發生前數分鐘,駕車自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大門依號誌停等,依法遵守等待路燈號誌指示起步右轉轉入世賢路西朝東方向繼續直行,並於行車速限內行駛近友忠路前路口,且已確實注意車前方確無前一時間未通過之人車後仍繼續遵循綠燈之號誌指示由西往東直行,此時賴海竹所騎之機車突由左側方迅速駛至,並自被告吳宗成汽車左前側車門方向撞來,被告吳宗成遇此突發狀況已緊急煞車並往右側閃避,惟仍不幸發生擦撞造成此憾事。被告吳宗成當時立即下車關懷,隨後配合警方單位處理及筆錄應訊,亦在賴海竹往生後,基於道義上之關懷,亦曾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爭取小額慰問金慰藉原告等,惟原告索求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亦無法接受,且賴海竹與有過失,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計1,526,936元,被告於偵審程序亦盡心配合,嗣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賴海竹未遵守號誌指示誤闖紅燈而撞擊被告吳宗成所駕駛車輛左前側而肇事,並非被告未遵守號誌而撞擊賴海竹車輛,且被告吳宗成自車禍發生後於偵訊陳述皆為誠懇真實,並無原告指述闖紅燈侵害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各項請求之答辯詳下述)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賴海竹為原告賴柯珠蓮之夫、原告賴兵南、賴美智、賴美珍之父,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司機即被告吳宗成所駕駛之自用客貨車發生撞擊,致賴海竹受有上揭傷害並於同年6月9日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61號、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及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6號等所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賴海竹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傷重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答辯以: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已盡監督之責,本件事故係賴海竹未遵守號誌指示誤闖紅燈而撞擊被告吳宗成所駕駛車輛左前側而肇事,並非被告吳宗成未遵守號誌而撞擊賴海竹車輛,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之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吳宗成為被告脊髓損傷者協
會之司機,於98年4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甫載送復健患者至嘉義榮民醫院後空車離開醫院,沿嘉義市○○路○段行經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海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友忠路由北向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進入該路口,被告吳宗成見狀煞避不及,其左前車身與賴海竹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賴海竹受有敗血症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肺炎、肺膿瘍合併肺穿孔及雙側氣血胸及膿胸、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膝上截肢、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高滲透壓非酮性糖尿病昏迷、上腸胃道出血等症狀,並因病危於同年4月19日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3日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6月9日在嘉義榮民醫院因傷重死亡等情,業經原告賴美智等人於上揭刑事案件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雖互指對方闖越紅燈,然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現場附近之 紀義生 證述當時沒看到紅綠燈號誌的情形;原告賴兵南於警詢時陳稱其父對肇事經過情形均無印象等語,而依嘉義地檢署勘驗及蒐證筆錄所示,肇事交岔路口因交通號誌系統當時尚未更新且無連鎖,故無法計算當時之紅綠燈號誌變化;嘉義市政府亦函覆:世賢路與嘉義榮民醫院路口為獨立路口未與上、下游路口連鎖,被告吳宗成所述由嘉義榮民醫院綠燈右轉向東行駛至友忠路即轉換為綠燈乙節,無法提供等情,再分向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路口之錄影畫面亦無結果,是以本件因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何人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尚難以號誌原因據為過失責任之認定。然本件被告吳宗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19日會同被告、原告賴美智等人及原肇事車輛至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勘驗,本院刑事庭請與賴海竹身高相仿之原告賴兵南帶黑色安全帽,在世賢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中騎乘肇事機車,測量安全帽上緣至地面之距離約為157公分;測量肇事路口旁地下道護欄上緣至地面高度均為140公分;測量被告吳宗成乘坐原肇事小貨車駕駛座內,眼睛至地面之距離約為153公分,本院刑事庭並分別自世賢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29.9公尺、14.5公尺、6.5公尺及1.1公尺處,以手持相機距離地面約170公分之高度,拍攝頭戴黑色安全帽、停止於世賢路、友忠路交岔路口中乘坐賴海竹當時駕駛肇事機車之賴兵南,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賴海竹身高之照片及比對者之體格檢查表等在上開聲判案卷可參。是由上開勘驗世賢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29.9公尺、14.5公尺、6.5公尺及1.1公尺處所拍攝之照片4張以觀(見上開聲判案卷第43至46頁),距離上開交岔路口越遠時,雖不易發現在上開路口中之賴兵南,然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則不難發現於上開路口中之賴兵南,尤其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6.5、1.1公尺時,如施以一般之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賴兵南乘坐機車於上開路口中之情形,被告吳宗成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宗成駕駛客貨車及賴海竹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雙方車輛相撞肇事,造成賴海竹受傷並因傷重死亡,均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海竹因被告吳宗成上揭駕車過失受傷並因傷重死亡,被告吳宗成之過失行為與賴海竹受重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宗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吳宗成係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賴海竹重傷致死,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雖辯稱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⒈賴柯珠蓮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主張賴柯珠蓮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6月9
日賴海竹死亡時,年紀為80歲,依內政部編「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8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9.98年,以9年計算,依照所居住之嘉義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126元,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得為193,512元計算,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1,468,490元。賴海竹與其子女應各負擔1/4,即向被告請求367,122元等情。被告答辯以:依99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
原告賴柯珠蓮之配偶賴海竹不幸身故死亡之時已為78歲之高齡,原告亦是已達80.2歲高齡之長者,被告認以請求2.5年之扶養費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及賴海竹均是高齡之人,應均依靠原告3名子女共盡扶養之義務方為合理,此部分請斟酌予以駁回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意外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賴柯珠蓮為賴海竹之配偶,賴海竹對賴柯珠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賴柯珠蓮於98年6月9日賴海竹死亡時已逾80歲,名下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主張有受賴海竹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本院認原告賴柯珠蓮本件請求扶養費,以每月9,829元即每年117,948元計算,應屬允當。又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賴柯珠蓮尚有餘命逾9年,而賴海竹死亡時77歲,尚有餘命逾9年,原告主張以9年餘命並與子女3人分擔扶養義務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賴柯珠蓮之扶養費損失額為223,766元〔計算式為:[117948*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895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4〕,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賴柯珠蓮與賴海竹結縭已逾50年,鶼
鰈情深,不料竟驟失愛侶,從此陰陽兩隔,相逢惟在夢中,老來無伴,人生境遇從此改觀,賴海竹未曾留下任何遺言,徒留無限遺憾,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被告則辯稱:雖對於賴海竹因此不幸事故驟然離世,及原告賴柯珠蓮年老失依甚表同情,惟被告吳宗成亦已為57歲中年失業男子,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家中上有配偶及子女各1人,且長子仍在研究所就學中,長女為持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之重度殘障人士,目前尚需靠被告在旁照護其日常生活,被告認以60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適當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宗成自中國信託銀行離職後,擔任被告脊髓損傷者協會之調度士兼司機,現已離職,無業、已婚,有重度肢體障礙之女兒需照顧;原告賴柯珠蓮年事已高,無工作,有3名子女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賴柯珠蓮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賴兵南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賴兵南為賴海竹在嘉義榮民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124,702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證書費及原告等已自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領之理賠給付等情。按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不再援用)。原告因賴海竹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強制險理賠部分則另予扣除(詳下述),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賴兵南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及設
備等雜支共計6,094元,並提出發票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衛生紙、濕巾、冰敷帶及口罩部分單據不爭執,並辯稱原告主張部分皆非主治醫師醫囑具有療效之必要醫療用品,況發票買受人均未載明,亦難認其為被害人死亡前使用或絕對所需,故被告認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本院認被告不爭執之衛生紙、濕巾、冰敷帶、口罩及手套等共計810元(即40+299+128+159+25+159)部分與醫療相關,應屬可採,予以准許。其餘食用品無醫囑佐證為醫療所必要,均難採認,不予准許。
⑶喪葬費用:原告賴兵南主張為賴海竹支出相關喪葬費用40萬
元,提出收據及議價表為證,被告對原告喪葬費用之主張不爭執,予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賴兵南為賴海竹之長子,父子情深,
頓失慈父,更無法成歡膝下,為人生最大遺憾,精神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能力負擔,被告認應以35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適當等情。查原告賴兵南大學畢業,開補習班,月入7、8萬元,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以及被告上揭情況,均經兩造 陳明 並無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賴兵南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賴美智及賴美珍部分
原告主張賴美智、賴美珍分別為賴海竹之長女、次女,父女情深,頓失慈父,悲痛逾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則認在35萬元範圍內合理適當。查原告賴美智前於專科學校進修,目前家管兼店員,無小孩,配偶係中古書商,月收入3、4萬元,原告賴美珍大學畢業,在臺北市國中任職,月入4、5萬元,育有2名子女,以及被告上揭情況,均經兩造陳明並無爭執,參以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院認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賴柯珠蓮所受損害為823,766元(223,766+600,0
00),原告賴兵南為1,025,512元(124,702+810+400,000+500,000),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為50萬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吳宗成及賴海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兩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賴柯珠蓮得請求之金額為411,883元,原告賴兵南得請求512,756元,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各得請求25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526,936元(12,000+1,514,936),且原告4人平均取得381,734元(378,734+3,000)之事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此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已領取之381,734元,是將之分別扣除後,原告賴柯珠蓮得請求之金額為30,149元,原告賴兵南得請求金額為131,022元,原告賴美智、賴美珍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原告賴柯珠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49元,原告賴兵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22元,及均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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