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文字,惟本件被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亦已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
二、之部分,為類似誤載之顯然錯誤,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不影響被告權益,故應予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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