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2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目前獨立扶養幼兒,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以易科罰金取代服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害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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