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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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昌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昌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即店員 張庭禎 所管領之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被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蕭昌達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昌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徒手竊取店內牛肋條1包,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離去。(二)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在上址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老蘿蔔菜脯1包,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欲離去時,適為店員張庭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失竊老蘿蔔菜脯而查獲。
二、案經該店店長 王雅慧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證述及證人張庭禎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老蘿蔔菜脯(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