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1年08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即現金卡),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2年08月14日尚積欠新臺幣50,45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