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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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葳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林宸葳每月15日給付 洪祥恩 金額「柒佰仟元」更正為「柒佰元」。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宸葳所犯詐欺案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中附表三所載,被告林宸葳每月15日給付洪祥恩金額「柒佰仟元」,顯係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刑事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