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
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伯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伯翔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游伯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07年間有多次對家人施暴之通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被告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其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並表示悔意,且被害人 游順桐游林碧桃 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41頁)。而被告自107年10月9日起受羈押迄今,期間已逾2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應有所警惕,參酌被告審理時之態度及被害人2人之意見,可認被告應無再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本院所核發相關保護令內容,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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