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共犯「 小陳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條之罪,為法定本刑最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業據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九年六月,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執須照顧小孩等語,經核與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無涉,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