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申字第178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嗣因相對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在案,而相對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因尚有另案(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58號)執行故不啟封,顯見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相聲請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業於95年10月2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申字第1781號聲請假扣押卷、89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假扣押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177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聲字第2120號行使權利卷、89年度執字第5758號返還借款執行卷、89年度存字第1159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