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上訴人 孫慶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慶鐘有原判決所載與共同正犯 潘畇宏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生哥 」及另二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澳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之適用,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潘畇宏之姪女婿認識十餘多年,上訴人因潘畇宏常
至其姪女婿家中方認識,而潘畇宏時常訴苦其經濟匱乏,上訴人乃在不經意中提及在大陸地區時曾聽聞運毒賺最快,惟嗣潘畇宏即多次催促上訴人儘速聯絡此事,上訴人不得已透過台灣人士與大陸地區聯絡,但同時告知潘畇宏後果自負。後經聯絡洽妥潘畇宏至大陸後,因潘畇宏未曾出國,而上訴人亦欲至大陸地區探視女友,方應潘畇宏要求,陪同潘畇宏一同至澳門,而入住大陸地區人士安排之飯店,返國當日並由該大陸地區人士將毒品綁在潘畇宏身上,且安排上訴人與潘畇宏同班機返台,然上訴人僅同意陪同潘畇宏搭同班機,且約定班機返台後二人即分開,潘畇宏下機後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潘畇宏私運海洛因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與潘畇宏同班機入境,係意在監視潘畇宏,而論以共同正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潘畇宏遭警查獲後之翌日即民國97年6月6日復行出
國後,即遭大陸地區人士以海洛因遭黑吃黑為由,拘禁上訴人,後因瞭解潘畇宏遭法院羈押之情狀後,始釋放上訴人,嗣上訴人即在大陸地區工作,方未即時返台。故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故意拖延訴訟之情事。又上訴人父親已年邁多病,且獨居生活,極需上訴人照料,原審審酌上開事項,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且亦量刑過重,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潘畇宏供述之情節相符;為警在潘畇宏身上起獲之扣案海洛因,及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2081.29公克,空包裝總重124.86公克,純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參酌上訴人及潘畇宏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潘畇宏訂位紀錄、復興航空線上訂位系統資料、電子機票行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入境健康檢疫申明卡、竹風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收轉付收據、旅客出境承辦確認單、現場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暨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非主謀、僅被動配合,且未獲利云云等詞,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既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食宿、機票招待等利益,而與「生哥」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之分工,係由「生哥」出資尋找毒品,上訴人實際陪同交通、聯絡取貨、實際押運之責,另上訴人與潘畇宏間,則由潘畇宏負責攜帶毒品自大陸地區入境之工作,故上訴人與潘畇宏,均知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意在取得毒梟交付之毒品後,將取得毒品交由潘畇宏攜帶返國,再由上訴人負責聯絡交貨事宜,因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潘畇宏、「生哥」及另二名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1718.52公克,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致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案發後出境而遭通緝,但為奔母喪而入境始經緝獲,尚具孝心,良知未泯;另 衡佐 上訴人於案發後逃亡多時,致其訴訟延滯進行;參與分工之角色主要係尋找代為運輸毒品之對象,聯絡、監督潘畇宏運輸毒品,且毒品運抵入境後,亦負責聯絡交付毒品事宜,與潘畇宏相較,顯應受較高度之非難性,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尚有老父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所生之危害亦鉅;案發時家境小康,又有軍校專科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飽無虞,可期其守法自重,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共同運輸,是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自無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