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庭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00年8月20日」更正為「100年10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對其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因與其前夫發生爭執,遂生輕生之意,率然以漏逸煤氣之方式,疏洩情緒,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