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仲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田仲華部分撤銷。
田仲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仲華與同案被告 林家祥 、 田志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由被告駕駛案外人 曾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田志翔及林家祥,在田志翔及林家祥之指引下至新竹縣○○鄉○○段(警詢、偵訊筆錄、起訴書暨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梅花段,應予更正)第566地號告訴人 劉榮明 所有之林業用地(座標X:271281、Y:0000000),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牛樟樹材共8塊(重量共414公斤,山價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搬運下山。嗣於100年6月28日16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遭竊之牛樟樹塊8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等語(按:
同案被告林家祥、田志翔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家祥、田志翔之自白、告訴人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車籍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鄉公所100年8月22日尖鄉農字第1003001540號函以及現場照片23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跟林家祥、田志翔沒有犯意聯絡要去搬木頭,我騎機車在路上碰到他們,他們叫我幫忙載木頭,沒有跟我說要搬牛樟木,車子是我當天跟姊夫借的,借的目的就是要幫他們載木頭,車停在農路上時,是他們2人下去搬,我都在車上陪我的小孩,當初我父親在台北跟他們一起上班時,他們有照顧我父親,所以我才答應幫忙,在原審承認犯罪,是因為我認為車子是我的,車上也擺放牛樟木,我是承認這個事實,但我沒有承認犯罪,我認為法院應該判我無罪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係因為誤解簡式審判程序及認罪之的真正意義,才會在筆錄呈現是認罪,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我腰剛開完刀,不能搬東西,我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搬什們東西等語,均為一致,所述未參與竊盜為真實,同案被告林家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與田家翔一起去搬牛樟木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屬林地,及原放置在該地上之牛樟木8塊、重約41
4公斤,於100年6月28日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祥、田志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車籍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鄉公所100年8月22日尖鄉農字第1003001540號函以及現場照片23張等物在卷可稽,固信屬真實。惟本案依被告上開辯解,應釐清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祥、田志翔間,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跟姊夫借的7091-YW自小貨車載運,該牛樟木是林家祥、田志翔搬到我車上的,我不知道數量有多少,因為林家祥叫我幫忙去載一下木頭,說要載回家裡,沒有代價純粹幫忙,不知道牛樟木是在新竹縣○○鄉○○段○○○○號內所竊取(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要載何物,他們(林家祥、田志翔)跟我借貨車,我怕他們開壞掉,所以才幫他們開車,當時我腰剛開刀不能搬東西,又下大雨,我在車上,我以為他們搬的是雜木,警察來時打開後面,我才知道是牛樟木,我不知道牛樟木長什麼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7、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祥於警詢時稱:(是何人提議要去竊取牛樟木?)我跟田志翔,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縣○○鄉○○段○○○○號竊取牛樟樹,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用田仲華的自用小貨車運出,我要運至家中自行培育牛樟芝(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詢筆錄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所言實在,是我跟田志翔一起去搬牛樟木,因為我們2人知道那裡有得搬,本來就是一塊一塊放在那裡,我是跟田仲華說要搬木頭到家裡,說木頭是從路邊拿下來的,沒有說什麼木頭,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65、9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志翔於警詢時稱:牛樟木是我跟林家祥一起竊取的,田仲華不知道要去搬運牛樟木,是林家祥跟田仲華說請他去搬運,沒有給田仲華酬勞(見偵查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詢筆錄有依照我的陳述而記載,所言實在,(你為何要去竊取牛樟樹?)是林家祥帶我去,我們在山上看到就想說要搬回家裡養牛樟芝,田仲華是我跟林家祥找的,因為我們2人沒有車,請田仲華幫忙搬木頭到家裡,沒有說什麼木頭,沒有說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66、91頁)。
(五)核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家祥、田志翔之陳述、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對於本案之牛樟木是證人2人所竊取,竊取後,找被告幫忙開車載運,證人2人只跟被告說要載運木頭,未跟被告說明木頭種類,亦未說明用途為何等事實,在案發未久於警詢、偵訊時,3人所述即相互一致。
(六)又證人林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說要載什麼種類的木頭,沒有說要載牛樟木,100年6月28日當天是下雨天,我跟田志翔下車去搬牛樟木,被告沒有下去搬,因為他在車上顧小孩,是男生,蠻小的,我與田志翔把木頭搬到路旁後,才請被告幫我載,沒有跟被告說木頭從哪裡來,在搬時,被告沒有在一旁看,我只說要搬回家,沒有說用途,被警察查獲後,都沒有跟被告交談,被告是到警察局才知道那是牛樟木,沒有給被告代價,8塊牛樟木,是我跟田志翔在6月26日上午9點,去山上先搬到路邊放,因為車子是被告向別人借的,被告不讓別人開,所以就幫我們開車,大概花了半小時將牛樟木搬上車,被告就一直坐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另證人田志翔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林家祥沒有跟被告說要載運牛樟木,被告只幫忙開車,都沒有下車幫忙搬,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竊取牛樟木,我們(指和林家祥)是先進去搬木頭出來,再找被告借車,在到被告家的路上跟被告借車,沒有跟被告說要給他多少代價,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們拿了一些牛樟木在路邊要請他幫忙載,被告車上有載一位小弟弟,當天因為下雨,被告的腰有點不好,所以沒有下車幫忙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查上開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且所訊問之內容係就為警查獲當天,證人向被告借車之過程、搬運牛樟木時被告、證人2人所在位置、各做何事等細節進行詰問,且各該詰問問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問及,故證人2人在隔離且未能預測詰問內容之情形下,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所為之證述應為實在可採信。
(七)觀之證人林家祥、田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益證本案確實是由該2位證人,先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林地內竊取8塊牛樟木,並將竊得之牛樟木先搬至某路邊,再於被查獲當天請被告幫忙開車載運下山等情,換言之,證人林家祥、田志翔於100年6月26日當天,已共同竊取本案之8塊牛樟木,且共同搬運至某路邊放置後,該8塊牛樟木已置於證人林家祥、田志翔
2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於斯時即行完成而既遂。而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認「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之見解,顯然僅於犯罪行為前(共謀共同正犯)或行為當時(實行正犯),始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犯罪行為完成後,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查依據上開2位證人所述,被告事先既未與該2證人有共同竊盜牛樟木之謀議,亦未與證人於10
0年6月26日共同實行竊取8塊牛樟木之行為,顯難認定被告與證人2人成立共同正犯。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惟該起訴事實(見上列公訴意旨)與證人林家祥、田志翔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證述並不相符,可見被告於原審承認有起訴事實之自白,不僅與實情不相吻合,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尚難僅憑被告該自白,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田仲華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田仲華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