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雅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雅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雅玉與 李健豪 係朋友關係,明知李健豪並無向其借用手機未還之事,竟意圖使李健豪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虛構李健豪有於95年7月間某日,向其借用廠牌為三菱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手機一支,雙方雖約定數日後返還,惟李健豪於期限經過後未依約返還,經其多次催討未果之事實,而對李健豪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李健豪堅詞否認曾向王雅玉借用上開手機,且王雅玉亦未提出任何購買及交付上開手機予李健豪之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李健豪因對王雅玉提出本件誣告告訴。
二、案經李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雅玉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0訴緝97號卷二第17頁反面與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雅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以李健豪向其借得新購之三菱牌價值一萬三千元之手機一支後,未依約返還,因而指訴李健豪涉嫌侵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李健豪確實有拿我這支手機,95年7月20日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之後(後改稱他在中山分局門口進去之前),他就跟我談好和解要賠償二萬元,包含手機的錢,但要先蓋完章再談,和解書上面沒有提到金額部分,他說私底下走出警局再跟我談;和解書是李健豪寫的,和解成立之後,李健豪就先離開了,和解內容是寫李健豪與王雅玉因為傷害肢體衝突造成被害人受傷,已達成和解,有寫到總共要賠償我壹仟元,李健豪就離開警局,從此就沒有他的下落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雅玉有於上開時、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以李健豪向其借得新購之三菱牌價值一萬三千元之手機一支後,未依約返還,而對李健豪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因認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及交付上開手機予李健豪之證據,乃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訊問筆錄一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1頁反面),自信屬實。另其二人於95年7月11日上午2時15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相互拉扯,致被告成傷,被告乃對李健豪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兩人以李健豪賠償被告醫藥費一千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被告乃撤回對李健豪之傷害告訴,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月
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健豪陳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和解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14頁,第21頁及反面),亦信屬實。
㈡被告雖指訴告訴人李健豪有侵占其手機,惟告訴人李健豪於
侵占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未曾向被告借用手機,遑論有何侵占之舉等情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2018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且告訴人李健豪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且告訴人李健豪前後所為之供述,內容均一致,要無任何出入之處,亦無悖於社會經驗法則之情,自可採信。
㈢被告雖再三指稱其確有交付手機予告訴人李健豪,然被告迄
今既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確曾購買上開手機,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上開手機予告訴人李健豪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被告對其究係何時將上開手機借予告訴人李健豪,於侵占案件警詢時供稱:於95年7月間(98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5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供稱:是於十年前即90年4月凌晨2時30分許(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頁反面),後又改稱:我本來就是我說的95年4月要送告訴人,他又說客人要買給他一支手機三萬元,所以先暫時不用送,約半年後,告訴人又說他手機壞了,叫我這支手機先借給他使用,因為他重覆好幾次,所以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6頁),顯然又主張出借上開手機予告訴人之時間為95年4月後約半年即同年10月間,其前後所述,相去甚遠,倘被告確有經歷交付手機予告訴人李健豪此事,衡情或因歷時久遠,致記憶有脫落之情,然尚不致有前後如此全然不同之供述情形。雖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於95年7月打電話去蘆洲分局,跟警員說李健豪有拿了我手機,但是一直都沒有歸還,裡面有警員說會派員去告訴人位於蘆洲水湳街的住處,請告訴人下來說明云云,並在沉思後,確認上開陳述無誤(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7頁及反面),欲以此證明其所述非屬虛妄,然經原審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後,該分局以100年11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49711號函覆說明為:「二、經轄區三民派出所調查,查無被告以電話報案表示手機遭告訴人借用不還案件,並未有派員前往水湳街查訪之資料」,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辦單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所為之陳述,除前後所述全然不一外,與客觀卷證亦不相符,故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被告陳稱其有交付手機予告訴人李健豪乙節,應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與李健豪二人曾於95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
地點,因相互拉扯,致被告成傷,被告乃對李健豪提出傷害告訴,嗣因李健豪同意賠償醫藥費一千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陳稱就本件侵占手機部分,亦有與告訴人李健豪達成和解,作為其並未誣告告訴人李健豪之證明。惟觀諸該份和解書內容,僅提及醫藥費用,卻無隻字片語提及手機返還或賠償之事,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健豪於斯時已有糾紛,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欲將手機之之價額列為和解之條件,為免徒生爭議,理應載明於和解書內,又豈會對此隻字不提,此實有悖於常情;至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提及,其嗣與告訴人以二萬元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之陳述,並無他項證據為佐,是否屬實,尚難遽採,況原審法院請被告說明何以未就上開手機一併和解時,被告陳稱:告訴人與伊談好和解要賠償二萬元,包含手機的錢,原審法院遂請被告確認和解金二萬元所包括之項目與金額,被告即答稱:醫療費用一千元,剩下的就是賠償手機的錢,原審法院再以你稱上開手機既係以一萬三千元購得,為何要告訴人賠償一萬九千元乙節請被告說明時,被告復改稱:因為剩下的六千元的部分是毀損我的衣物;經原審法院再請被告說明方才為何未提到和解金包括毀損衣物之部分時,被告則又改稱:因為時間太久,要一一回想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本案係其初次涉訟,於偵查、審理時,衡情當會仔細回想所有情節,謹慎以對,然被告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於原審法院詢問細節之際,忽變異其詞,此除彰顯其前後所述多所矛盾外,益徵其臨訟杜撰之情甚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被告誣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
1項,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李健豪侵占,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不斷以各種矛盾、反覆之言詞欲脫卸自身責任,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李健豪卻表示無意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並斟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去警察局報案,因為這個手機的糾紛,跟中山分局報案,中間有段時間我因為搬家,沒有收到法院訴訟的訊息,所以隔了很多年才知道有這個訴訟案件,當初是我幫他代購,是他看上了手機,請我幫他,他說是他的祖母過世,不方便去購買,所以我才去幫他代購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係陳稱:我是於95年7月許,將我所購買之手機於台北市○○區○○○路○○○號前借給一名友人李健豪後至今遲遲未歸還,因為他說他的手機壞掉,要我先買一支全新的手機借給他(見98偵6595卷第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法官問:你借給李健豪手機,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來一家林森北路西餐廳的服務生有看到,但該餐廳已經倒了,我是在該餐廳裡借手機給李健豪的,(法官問:你是在何年借給李健豪的?)西元2001年4月凌晨2點30分,我是在十年前借給他的,但中間已經要了很多次云云(見100訴緝97卷一第20頁背面);再稱:
(你什麼時候將上開手機借給李健豪?)95年4月,因為我本來就是我說的95年4月要送李健豪,他又說客人要買給他壹支手機三萬元,所以先暫時不用送,約半年後,李健豪又說他手機壞了,叫我這支手機先借給他用,因為他重覆好幾次,所以時間我有點忘記了云云(見100訴緝97卷二第16頁);又稱:告訴人是跟我說要我借他手機,因為他手機故障,所以我才將購買後放在家裡面的全新手機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等到三天後他的客戶會買全新的手機給他,他會把這支手機還給我,我就相信告訴人的話,這件事情在90年
4月7日發生的云云(見100訴緝97卷二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李健豪先生要我幫他代購,爾後會歸還,他代購的原因是他祖母在那個禮拜過世,他不方便購買,應該是代購,他看上一支手機,因為他沒有時間去購買,他指定這個品牌及型式告知我,要我先支付,之後等他發薪水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交付手機予告訴人之時間究為90年或95年、地點為林森北路384號前或西餐廳內、原因為手機壞掉或告訴人看上一支手機、係因告訴人「不方便購買」或「沒時間購買」、係「代購」或「將購買後放在家裡面的全新手機借給告訴人」等情節,前後多次所述均有重大歧異,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借手機予告訴人李健豪一事,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以告訴人李健豪侵占手機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並於警員告知「誣陷他人要負刑事責任」後,仍稱「我堅持要對他提出侵占告訴」(見98偵6595卷第6頁),是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李健豪間前有傷害案件糾紛,經和解後,由被告具狀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李健豪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偵字第16
641號傷害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