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嘉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1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涉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自始至終均未接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因該執行通知未合法送達,致受刑人遭受通緝,復經警察於民國106年5月29日緝捕歸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使受刑人未有合理時間於服刑前妥善安排家務,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法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並暫停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亦分別有明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送達處所有陳報之協力義務,而送達之文書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法院依規定對所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非必須由被告本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211號判決認:「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9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8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之「傳喚」、「拘提」、
「通緝」、「逮捕」皆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等行為,依向來所認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並非執行本身,而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到案後,既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尚無不合。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受刑人所陳明之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送達處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紙傳票於106年1月6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10日後自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並未於應到期日報到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6年2月10日簽發拘票,並函請受刑人前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再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為拘提處所,並於106年2月15日簽發拘票,由警於106年2月27日前往上址拘提,另經警於106年2月2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址拘提,均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依法於106年4月1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新北檢兆執壬緝字第001998號),嗣由員警於106年5月29日將受刑人逮捕歸案並發監執行乙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附於前開卷宗可參,足見本案執行傳票均已依受刑人所指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寄存送達,經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後,復經按址拘提未獲,始依法通緝受刑人到案並發監執行,核其「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是受刑人所指上情,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且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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