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徐健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朱家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且伊父親於民國105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導致身有殘疾,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母親罹患中度憂鬱症,健康亦不佳,均需伊照顧撫養,又伊承包雲林縣政府第五河川局之治洪工程,甫於108年10月開工,目前工程進行中,事務繁雜,如以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代替羈押執行,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認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健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羅信一黃韋樺 合計二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羅信一及黃韋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購毒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員警之跟監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磅秤等物足憑。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因本件共販賣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來若均認定成立犯罪,法定刑度甚重,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及工作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