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汝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汝芸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8時25分許,與其配偶 周崇智 行經告訴人 蔡雅婉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店門前,見其友人 楊英慨 、蔡秀蘭與告訴人蔡雅婉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街上,以台語 朝正 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蔡雅婉辱罵「破麻」之詞,足以貶低告訴人蔡雅婉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因認被告林汝芸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汝芸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汝芸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雅婉調解成立,告訴人蔡雅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