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林靜如 債務人 龔惠麟 即 陳振樂 之繼承人即 陳瑞祥 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靜怡 即陳振樂之繼承人即陳瑞祥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秀娟 即陳振樂之繼承人即陳瑞祥之繼承人債務人 陳芷蓒 即 陳秀琴 即陳振樂之繼承人即陳瑞祥之繼承
人債務人 陳志豪 即陳振樂之繼承人即陳瑞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4,03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48,866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53,699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祥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