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17號聲明人 蔡呂玉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顏盡 (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區○○路499之1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蔡呂玉環為被繼承人呂顏盡之子女,因聲明人早年出嫁未與家人聯繫,今甫知悉被繼承人呂顏盡死亡,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蔡呂玉環為被繼承人呂顏盡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呂顏盡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聲明人於107年6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僅 陳明 於近日甫知悉被繼承人呂顏盡已死亡,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釋明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呂顏盡死亡之時間及相關證明文件,聲明人則分別於同年月15日及同年7月13日均具狀陳報「聲請人因早年出嫁未與家人聯繫,近日甫知悉...」等語,本院無法特定知悉之時點,故本院又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8日分別通知聲明人蔡呂玉環及送達代收人 劉美麟 到庭調查,惟聲明人蔡呂玉環及送達代收人均具狀表示無法到庭,難確認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7年6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