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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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妍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妍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前揭」至第14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4行「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2組2」,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吸食器2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前次施用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8頁毒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被告龔妍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妍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前揭2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10
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該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2組2及摻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咖啡包11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妍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0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39057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