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世快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因輕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罹患舌癌、肝硬化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