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傅傳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復傳興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3月,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8時35分許,經警另偵辦販毒案件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傅傳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林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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