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志剛 被告 張淙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77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二十二萬九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綽號「 發哥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推由「發哥」覓妥地點成立話務機房及帳轉機房,並由話務機房成員以電話撥打到大陸地區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凍結帳戶等事由,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帳轉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入指定帳號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再由車手前往臺灣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上繳給「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朋分花用。被告受綽號「發哥」等人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被告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HN00000000(申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棟8之6,嗣於102年6月17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並申請裝設網路設備於上址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冒充係大陸南京市公安局人員,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必須凍結金錢,若不希望金錢遭凍結,可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日分別匯款人民幣7萬元及15萬9千元至 王偉 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王建梅 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設之網際網路(於102年3月28日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65.122.240」),進入中國建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原告匯入王偉上開帳戶之人民幣7萬元,轉帳匯入 張濤 、 朱木蘭 、 方海峰 、 張友生 、 鄭浪坤 、 宋勇 、 向勇 等人分別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並利用不詳之網際網路,進入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原告匯入王建梅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5萬9千元,轉帳匯入 範菁璟 、 吳新文 、 陳華玉 、 李以福 、 孫志強 、 朱志剛 、 郝曉君 、 王佳佳 、 駱偉剛 、 畢喜成 、 蘭琳潔 、 肖海洋 、張鵬舉、 裴玉明 等人之帳戶內,並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人民幣229,000元,又因被告詐取之金錢,乃原告為醫治婆婆之醫藥費,原告遭詐騙後,原告之婆婆無法承受此打擊,致病情惡化去世,原告家庭家破人亡,造成精神上損害,此部分請求人民幣5萬元。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人民幣22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人民幣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人民幣22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人民幣5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無意見,惟伊並非施行詐術之人,事發時仍在羈押中,亦未取得詐騙之金錢,伊提供帳號,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亦為受害人,未料及此舉會造成原告遭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復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原告於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警詢指述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2901號〈下稱偵字22901號卷〉卷一第14頁至1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第3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卷第50-52、102頁),復有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王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王建梅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102年3月28日王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年3月28日張濤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年3月28日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之交易資料查詢、網際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年11月20日一服密字第103000002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月9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03號函、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3月12日一服字第1040000038號函(見偵字22901號卷一第19至46頁、第51頁、第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第225至228頁、第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王偉之建設銀行帳號網銀轉帳明細、IP位址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見偵字第22901號卷二第1至4頁、第39頁)、103年1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3至4頁)等附於刑事卷宗可按,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告確遭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人民幣229,000元之情,堪予採信。
㈢、查電信網路帳號之申請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申請使用,故倘有刻意使用他人網路帳號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號,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號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電信網路帳號交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行為,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原告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致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29,000元之損失,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遭詐騙之款項,係為醫治婆婆之用,因遭詐騙,致婆婆遭受打擊,病情惡化去世,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人民幣5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受害人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情事,始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餘地。原告因遭詐騙致損失金錢,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權受損,非人格權受損,參以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