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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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楊春美 被告 李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3,785元(含本金85,003元、利息8,7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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