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告丁○○
戊○○己○○甲○○壬○○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戊○○、己○○、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戊○○、己○○、甲○○各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壬○○、丙○○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丙○○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丁○○、戊○○、己○○、壬○○為被告,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丙○○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戊○○、己○○、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4分之1,詎被告丁○○、訴外人 李南 (已歿)、訴外人 林兩 全(已歿)自民國40、50年間即無合法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台北縣○○鎮○○街○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台北縣○○鎮○○街○號(下稱系爭5號建物)、台北縣○○鎮○○街○號(下稱系爭7號建物)鐵皮屋等地上物居住使用,系爭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41平方公尺、D部分2平方公尺,系爭5號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40平方公尺,系爭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63平方公尺,訴外人李南之繼承人為被告己○○、戊○○、甲○○,訴外人 林兩全 之繼承人為被告壬○○、丙○○及訴外人辛○○○、乙○○,惟訴外人辛○○○及乙○○已拋棄對系爭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利。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戊○○、己○○、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3號建物已經40幾年了,原告應該要補償被告或購買地上物或將土地賣給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則以:其父親在其13歲時已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5號建物, 黃傳家 有受地主 莊義豐 委託管理系爭土地,,其父親則向黃傳家租系爭土地種稻米,黃傳家去世後由其太太收租,其太太過世後,再由其兒子收租,90年間其兒子死後才沒有收租。其自45年間就已經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該補償被告或將土地賣給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壬○○則以:系爭7號建物係由其父親林兩全所蓋,父親去世後一直係由其使用,原告應該要補償被告或購買地上物或將土地賣給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
(二)系爭3號建物係由被告丁○○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41平方公尺、D部分2平方公尺。
(三)系爭5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李南(已歿)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40平方公尺。李南之繼承人為被告己○○、戊○○、甲○○。系爭5號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己○○、其女兒 許月鳳 、孫女 吳岱玲 、孫子 吳岱容 居住使用。系爭5號建物後方圓形水塔為被告己○○所有。
(四)系爭7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林兩全(已歿)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63平方公尺。林兩全之繼承人為被告壬○○、丙○○及訴外人辛○○○、乙○○(訴外人辛○○○、乙○○已拋棄對系爭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利),系爭7號建物目前係由被告壬○○、太太 汪玉蘭 及女兒 鄭怡萍 居住使用。該5號建物後方之圓形水塔係被告壬○○使用。
九、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己○○是否為有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主張地主莊義豐委託黃傳家管理系爭土地,其父親則向黃傳家承租系爭土地,故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自40年迄今之所有權異動資料結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莊義豐」之人,是縱令被告己○○所述莊義豐委託黃傳家管理系爭土地,其父親則向黃傳家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然「莊義豐」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對於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收益等權利,被告己○○亦無從自其取得合法占用權源,故被告己○○所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3號、5號、7號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戊○○、己○○、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㈢被告被告壬○○、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街○號、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十三、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91,702元(詳如後列計算書所示),應由被告丁○○負擔10分之3、由被告戊○○、己○○、甲○○各負擔10分之1、由被告壬○○、丙○○各負擔5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83,467元││├──┼──────┼───────┼────────┤│2│複丈費及建物│8,235元│1,835+6,400=8,23│││測量費││5│├──┼──────┼───────┼────────┤│總額││91,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