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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