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2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62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其申請貸款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59,624元之小額消費貸款專案,並與其簽訂借
款契約書,借貸期限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
金59,624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借款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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