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針筒十三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芳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海洛因3包(毛重2.65公克、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毛重
1.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淨重0.762公克、驗餘淨重0.75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1.050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另扣案業經使用之針筒13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違禁物以隨案沒收為原則,單獨宣告沒收為例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在違禁物所涉犯罪事實未經諭知有罪判決(包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無從隨案處理時,始得為之。據此: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前揭毒品、針筒扣案,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9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其中,扣案業經使用之針筒13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扣案海洛因乃被告意圖賣出營利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涉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經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乃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為不起訴處分,復未有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甚明。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別涉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等犯罪事實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所及,即應附於各該犯行隨案處理(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亦已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