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 王政賢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駁回其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414號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3414號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於101年7月26日檢附醫療證明及保險資料聲請支付
金額,而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函文保監義字第1010005060號、保監審字第1781號其中理由㈡已核定屬職業傷病,另有職場不能工作之見證人證明,故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要件。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章第1節第5條明文規定勞保相關
業務視同金融保險機構,依此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原裁定尚有商確空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發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關於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給付異議人56日薪資,共計新臺幣27,440元云云,惟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業如前述,而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關於勞保費用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此項爭議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即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是異議人主張之事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事件,應依該規定提起給付行政訴訟,而非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17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所持理由,尚不得執為廢棄或撤銷原裁定之合法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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