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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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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