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品元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明煜部分撤銷。
林明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方品元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前某日結識 劉冬柏 (另經通緝到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中),劉冬柏邀方品元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軍雷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明煜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因身分不詳綽號「 小偉 」成年男子相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品元、林明煜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9月8日止,以電話聯絡 宋寶華 ,先後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櫃台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宋寶華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款項,並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內款項必須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宋寶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約定交款地點。再由㈠劉冬柏以電話指派方品元前往便利商店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宋寶華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品元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宋寶華而行使之,以取信宋寶華,宋寶華則當場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予方品元,足生損害於宋寶華、檢察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明煜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宋寶華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林明煜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宋寶華而行使之,以取信宋寶華,宋寶華則當場各交付80萬元、75萬元予林明煜,足生損害於宋寶華、檢察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方品元、林明煜取得款項後即離開現場,方品元依劉冬柏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劉冬柏,劉冬柏即依約給付4%之報酬共52,000元予方品元(計算式:130萬×4%=5.2萬元),林明煜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約給付11,000元之報酬予林明煜。嗣宋寶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品元(下稱被告方品元)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煜(下稱被告林明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品元、林明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7至43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43頁、第263至
26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4至75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第19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冬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寶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28至132頁、第234頁、第237頁、第
241頁、第27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1至157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信封袋影本4個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8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31038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60042163號鑑定書及送驗資料、中正一分局107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600566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第51至65頁、第67至107頁、第133頁至第152頁;原審訴字卷第11
5至1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歷次任意性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我國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該公務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分別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公文書,進而持交告訴人宋寶華行使,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寶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本件被告二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上開事實共同詐欺
犯行,係冒用「陳警官」、「檢察官侯名皇」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二人及綽號「軍雷」、「小偉」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均未直接對告訴人宋寶華施以詐術,然被告方品元與同案之劉冬柏及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林明煜與綽號「軍雷」、「小偉」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吸收關係、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二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二人使用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㈦罪數:
被告方品元、林明煜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使告訴人宋寶華交付現金、多次提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被告方品元為附表一編號1、2,被告林明煜為附表一編號3、4),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被告林明煜於102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10
2年12月30日入監至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但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明煜主張:其僅為詐欺集團中成員之一,本案領取金額為11,000元,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因現入監服刑,無法以現金賠償,且與受詐欺之被害人和解金額係獲得報酬款項之150倍,顯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被告方品元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參酌被告為家境不佳之高中畢業生,為分擔家計當加入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非擔任主要、重要角色,除已賠償於同一週內受詐欺之另案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現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則無法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二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二人僅抽取部分贓款做為報酬,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方品元並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煜部分)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林明煜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只限於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則予以加重,自無違上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8、2677、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明煜於104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達1年,再犯本案之罪,是認其具相當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僅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犯行不同,即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林明煜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明煜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煜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林明煜始終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名下土地經法院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林明煜商談和解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第207頁),再衡酌被告林明煜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搬運、屠宰之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203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方品元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方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以被告方品元與同案劉冬柏及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且就其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以接續犯論處,復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審酌被告方品元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方品元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3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並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匯款予告訴人共6萬元乙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3份及被告方品元之匯款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頁、第175頁、第209頁、第213頁),被告方品元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曾在加油站、市場工作、目前從事賣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就附表一編號1、2所行使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暨「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方品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分擔家計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惟其為詐欺集團分工架構較低層之車手,犯罪所得利益甚微,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被告遭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相近時間之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之案件(下稱前案),被告努力工作,對被害人之和解賠償已清償完畢,原審再就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可能因此撤銷前案緩刑,被告犯罪情狀衡情猶可憫恕,實有情輕法重。被告犯行因不同犯罪地致分屬不同偵查、審判機關予以偵查、審理,喪失法院於同次審判一併衡酌其犯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及可能獲有緩刑判決之利益,有害被告自新機會,亦侵害被告面對國家訴追、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未審酌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
㈢然查,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如前述外,關於量
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方品元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方品元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固有其提出之郵政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但其既係依與告訴人在原審即已成立之調解履行,而該調解成立一事本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又被告方品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07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悉被告方品元其前業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但無符合刑法第76條之情形,自不得於本件諭知緩刑。辯護人雖指因程序未能合併偵查、審理,致被告喪失於同案獲得緩刑宣告之利益云云,然相牽連案件主要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決定是否合併偵查、審理,與實體法上個案中是否諭知緩刑並無必然關連,辯護人以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有所不當,難認有據。綜上,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被告方品元於附表一編號1、2所行使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林明煜於附表一編號3、4所行使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暨「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連同信封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方品元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所得之報
酬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4%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可悉被告方品元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52,000元(130萬x4%=5.2萬元),其餘被告方品元擔任車手詐得之款項1,248,000元,業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惟被告方品元於原審時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截至108年11月仍持續履行中,有其提出之付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7、1
75、209頁,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且被告方品元若未依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告訴人自得依調解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若對被告方品元上開犯罪之所得猶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對被告方品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⒉被告林明煜於警詢供陳:伊詐騙報酬2%,但本案只拿到1
萬多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上線和伊說報酬是2%,但叫伊不要看裡面的金額,伊總共2次犯行,約1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互核以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報酬確為2%即31,000元(155萬元x2%=3.1萬元),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方品元接續實行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及被告林明煜接續實行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供稱:犯後依指示將手機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尚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宋寶華,先後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櫃台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宋寶華佯稱其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款項,並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內款項必須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派林明煜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宋寶華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再由林明煜佯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宋寶華先後約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宋寶華而行使之,以取信宋寶華,宋寶華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交付80萬元予林明煜,足生損害於宋寶華、檢察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林明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告訴人宋寶華於106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
告林明煜和伊取款應該是2次,在二二八公園博物館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與其於詢問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變更申請書記載: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亦是被告林明煜向伊取款,一共有3次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81頁),及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明煜在館前路的博物館向伊取款2次,分別為75萬元、80萬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取款80萬元那次,伊不是很確定,其他的都很確定,伊不願意誣賴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1頁、第156頁)互核比對,足見告訴人前後指述所有變遷,針對被告林明煜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取款者部分實有不一致乙情無訛,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所提出變更申請書內容之憑信性,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即改稱:伊不確定被告林明煜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取款者等語如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告訴人所提出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煜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取款者乙節明確,為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煜確有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之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方品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領款時間、銀行及金額(新臺幣)約定交款之地點取款車手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內容與數量備註1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分行提領7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松隆路巷口。被告方品元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以上見偵字卷第1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2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解除定存提領60萬元。臺北市政府前廣場噴水池旁。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以上見偵字卷第1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行。3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領80萬元。國立臺灣博物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二二八和平公園內〕)。被告林明煜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以上見偵字卷第13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4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領75萬元。國立臺灣博物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二二八和平公園內〕)。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1枚。(以上見偵字卷第1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告訴人領款時間、銀行及金額(新臺幣)約定交款之地點取款車手備註1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提領80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松隆路巷口。被告林明煜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