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佑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佑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佑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佑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另附表編號1、2、
3、5、6、7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101年6月8日│101年8月6日│101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837、6764、68│年度毒偵字第5837、6764、68│年度毒偵字第5837、6764、68│││12、7688號│12、7688號│12、768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6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6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101年3月20日│101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837、6764、68│年度偵緝字第17號│年度偵字第27278號│││12、768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9日│102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06號│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102年度易字第44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6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7日│└──┴────┴─────────────┴─────────────┴─────────────┘┌───────┬─────────────┐│編號│7.│├───────┼─────────────┤│罪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0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