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瑜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若瑜與 許英 一於民國101年4月間為夫妻關係(按二人業於102年7月2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李若瑜前因對 許英一 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許英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李若瑜不得對許英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許英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又二人於101年3月20日於本院對於 渠等 之離婚訴訟確定前之假處分事件達成協議,其中協議有未成年子女許○○於每週六、日交由許英一照顧時,李若瑜得陪同在場。嗣於101年4月1日星期日上午10許,許英一將未成年子女許○○接回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李若瑜亦陪同前往上址,迨至同日下午1時許,許英一欲帶許○○於其房間內睡午覺,李若瑜竟執意進入房間內在旁觀看許英一與許○○睡午覺,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詎李若瑜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許英一關閉房門時,與許英一互相推擠,並因而拉、扳許英一右手小指,致許英一之右手小指受有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許英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許英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英一、 許武靈 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許英一、許武靈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李若瑜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許英一、許武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或就許英一、許武靈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許英一、許武靈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英一、許武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英一、許武靈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許英一、許武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告訴人傷勢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李若瑜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若瑜固不否認伊知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對於伊在101年4月
1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許英一、其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許○○、告訴人之父許武靈、告訴人之母同處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址,並因許○○之陪同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將小孩帶入房間內休息並拒絕伊之陪同,是告訴人推擠、抓伊,當日均係告訴人對伊施暴,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仍為夫妻關係(嗣於102年7
月9日經法院和解二造離婚),又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4日核發101年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許英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英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此業經被告自 陳伊 知悉有上開告訴人聲請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16至2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之101年3月20日於本院家事庭就雙方之101年度家全字第32號假處分事件達成協議,二人同意在渠等離婚訴訟確定前,自101年3月20日每週禮拜一至禮拜五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許○○,告訴人得於每週六、日上午10點前往被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許○○外出照顧,於當日下午7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被告於101年3月
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由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許○○時,得由被告陪同在場等情,此亦有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2號協議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查,101年4月1日為星期日,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又證人許英一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與被告因101年3月20日之協議,被告強烈要求其與小孩相處時要陪同,故於案發當日我帶小孩回家時,被告也一起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許武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
1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我與告訴人一起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家中巷口接小孩,回到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中,被告、告訴人與小孩時在客廳,時在房間內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在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許○○始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許英一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中午我要睡午覺,並請被告
不要進房間,在門口等,但被告執意進入,二人因而產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另於審理時證述:當日我要跟小孩睡午覺,並要求被告不要在房間內,但被告執意要進門,因為我們對於陪同的概念認知有差別,所以以被告的想法,她認為她要在床邊看著我們睡覺才叫陪同,所以我們就起衝突了;被告進進出出我的房間,後來被告執意要進入我的房間,我開始跟被告講道理,我說難道我跟小孩去上廁所及洗澡都要陪同嗎,所以我有抱著小孩往浴室方向走,然後我又帶著小孩回到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武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當日下午1時許,因告訴人要抱小孩進房間睡覺,被告也跟著進去,後來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其確實要睡覺了,請被告出去房間,但被告說伊有陪同權,二人即開始爭吵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因告訴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許○○入房間內睡午覺,告訴人拒絕被告進入房間內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始起口角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據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2696號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中
,曾提出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按即本件卷附,名為「被告庭呈光碟」之光碟片檔案),並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其中內容如下:
1.檔案午睡事件1.avi之始,告訴人業已抱未成年子女許○○於房間內,被告則於房間門口稱「你門不要關啦」(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勘驗筆錄第2頁照片1),嗣後告訴人站立於房間內以手將被告向外推被告,欲阻止被告進入房間內,被告進入房間後,告訴人則以左手抱著小孩,並再次向被告稱「不要騷擾我跟小孩子」等語,並將被告推出房間外(見同上勘驗筆錄第2至6頁,照片2至4、6-1、7、7-1);又告訴人於將被告推出門外之際,被告旋即轉身欲再進入房內,兩人再次推擠,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甚明(見同上勘驗筆錄第6至8頁,照片7-1至7-3、照片8至9)。
2.檔案午睡事件2.avi之始,告訴人站立於房間內,並欲將房門關閉,此時被告則以右手持手機拍攝,另以左手伸入門縫欲阻擋告訴人將房門關上,被告且稱「你不可以阻止我陪同,你不可以」、「你不要搶我手機,拿過來」等語(見同上勘驗筆錄11頁,照片13至14),嗣後告訴人又將房門開啟,被告則入內,告訴人則持續以左手抱著小孩,並以右手將被告推出門外(見同上勘驗筆錄第12至13頁,照片15)。
3.是觀諸上開當日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告訴人均係持續以左手抱著未成年子女,另以右手與被告推擠,且過程中二人間有多次肢體接觸之情(見同上勘驗筆錄第6、7、11頁,照片7-1、7-3、14),應堪確認。
㈤另據證人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手上抱著小孩;
我的小指在當日衝突過程中,被告有拉到;當日衝突的狀況很混亂,被告有用手及腳擋門內,且左手及右手都有伸進去門內,要搶小孩,就是要抱走小孩,我手指受傷應該是當下造成的,被告應該是用她的手扳或拉,但是時間很短,我不太確定;因我與被告雙方在訴訟中,所以被告一進家門,我妹妹就開始錄音了,衝突發生時,開始錄影;就相機所拍攝到的過程,有拍到被告伸手入門,但因為門是擋住的,所以沒有辦法拍到被告拉或扳我手指頭的狀況;當天被告伸手進門的次數相當多,所以以擷圖的方式來看,我無法確認被告拉我的手的時間點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又證人許英一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中午我要在房間睡午覺,我叫被告不要進房間,在門口等,但被告當天執意進入,因而產生衝突,在衝突過程中造成我手指肌腱斷裂;被告是在我把門關上時把手伸入,強拉我的左右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互核證人許英一前揭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再者,證人許武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時,我是在客廳,我看到被告以手跟腳擋住,導致告訴人無法將門關上,當時我站在被告的右後方,我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我有聽到被告喊「許英一,那是我的手機」,許英一說「妳在幹嘛」,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去,但我現在不記得到底是哪一隻手;過了這麼久,我也不記得我是否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拉告訴人的右手(經提示同上勘驗筆錄後),在勘驗筆錄2.
avi檔案照片14之後,被告將手伸進房間拉告訴人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之證人許武靈上開證述,證人許武靈於案發當時雖非站立於房間內而親眼見及被告拉扯告訴人手指動作,惟其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大致相符,亦即被告於當日有持自己之手機拍攝現場畫面,並同時以左手伸入房間門縫中欲阻擋告訴人關閉房門,被告並欲拿回遭告訴人取走之手機,從而,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雖未攝得二人手部拉扯畫面,且證人丙○○未能確認被告拉、扳其右手小指之確實時點,惟證人丙○○、許武靈證述被告確有拉、扳告訴人之右手,復以二人爭奪物品或推擠時發生肢體接觸,乃屬常情,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除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房間時發生肢體碰觸外,於被告取回手機之際,確實有拉、扳告訴人右手指之事實,亦足堪確認。
㈥繼之,告訴人於101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至新北市板
橋區 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部進行急診,經告訴人向醫生主訴右手小指疑撞到彎曲無法伸直,經照射X光後,診斷為右手小指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當日先以鋁板固定等情,有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同院101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40至143頁、第85頁反面)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嗣後於同年4月18日進行手術修補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於同年4月19日出院後,再於同年4月26日、5月10日復診及拆線等情,此亦有同院101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是以,告訴人於101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即與被告在上址發生衝突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復證人許武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於告訴人與被告
發生爭執後,小孩與告訴人有再睡個午覺,小孩醒了之後,告訴人發現他的右手小指腫起來,我們就趕快出門,因為被告已經離開住處,所以帶著小孩一起去;渠等先至麗嬰房幫小孩買鞋,之後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第3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小孩睡醒,我們就去亞東醫院驗傷,但出發時看到小孩外套及鞋子不見,所以我和告訴人就一起去麗嬰房買小孩鞋子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另證人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前往醫院之前,有到麗嬰房買小孩的鞋子及衣服;當天我肌腱斷裂時,一開始並未感覺到痛處,等到我進了房間,在床上躺好之後,才發現我右手小指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據證人許英一、許武靈之證述,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尚持續與告訴人之父、母及小孩同處一處,並與許○○於房間內睡午覺,此時即已發現其右手小指有腫脹受傷之情,嗣後告訴人與家人並一同前往麗嬰房商店購買小孩所需物品,其後則至醫院就醫,在此期間並無其他激烈運動或行為。從而,告訴人上開右手小指傷勢確實係與被告拉扯後始生之傷害結果,應堪確認。
㈧再者,據當日錄影光碟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顯示,除告訴人阻
止被告進入房間時有推擠被告之動作外,被告為進入房間內,亦同時有積極動作;另於被告拿取手機欲攝影之際,同時以伊左手臂伸入門縫中阻擋告訴人關閉房門,嗣後並因伊手機遭告訴人取走,而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上述(見錄影光碟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勘驗筆錄第6、11、12頁,照片7-1、14、15)。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阻止告訴人關閉房門,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主觀上確實有傷害之故意,即可認定。
㈨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並無拉或扳告訴人之右手小指,伊僅是受
暴的一方,並無任何反抗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為被告得否於房間內觀看告訴人與許○○睡覺乙事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關閉房門之時發生推擠,已如上述,苟被告於告訴人拉扯時,均未為任何積極作為,告訴人應即可將房門關閉,而將被告阻擋於門外;然據卷附之當日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及肢體碰觸時間非短;況被告於告訴人關閉房門時,一再積極以左手手臂伸入阻擋,此際堪認被告有拉、扳告訴人右手手指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㈩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與伊發生衝突之時,並未有何受傷的反應
或跡象,且於衝突後,為何告訴人尚可抱小孩外出買東西、至公園玩耍云云。而查,證人許英一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當天我肌腱斷裂時,一開始沒有感覺到痛處,等到我進了房間,在床上躺好之後,才發現我右手小指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許武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家中後,告訴人與小孩有再睡個午覺,小孩醒了後,告訴人有發現他的右手小指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相符。另證人許英一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去麗嬰房我右手還是可以幫小孩試鞋子,我是用蓮花指把小指翹起來,且這疼痛還算可以忍耐,並未這麼痛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從而,每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度、於情緒激憤狀態下之感受疼痛程度均有不同,難謂告訴人於當下未有疼痛反應,或嗣後帶同許○○至商店購物等情,即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小指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且於101年4月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後,已先給予處置並以鋁板固定,此有前揭卷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證人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其小指異常腫脹後,小指本身無法正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傷害而無法活動之部位僅右手小指,則告訴人於受有傷害後,仍以左手抱著許○○,並外出購物,陪同小孩至公園玩耍等情,與常情並無相悖。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至被告最後辯稱伊懷疑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屬先前運動所致
之舊傷云云,然告訴人在101年4月1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至醫院急診部診治,於該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尚未針對當日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尚且遲至101年8月20日(即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則倘若告訴人欲偽以舊傷結果反制被告所提之告訴,當應於被告提出告訴之後始有檢傷行為,然本件告訴人確實於爭執後1至2小時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驗傷診療,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係屬10
1年4月1日與被告肢體衝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臨訟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3樓之處,因被告可否於上址房間內陪同告訴人與小孩睡覺乙事,雙方而生口角;又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關閉房門,將左手伸入門縫內拉或扳告訴人之右手小指,致告訴人之右手小指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結果之事實,均堪確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已徵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本院再調取告訴人歷年之病歷,以明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屬舊傷云云,然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若瑜於行為當時,係告訴人許英一之配偶,足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尚有配偶關係,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問題,不思理性處理,任意擴張協議內容中「陪同權」之定義,無故堅持在告訴人房間內觀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許○○睡午覺,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此舉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漠視他人之隱私權;復被告明知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尚存,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不法之侵害,行為當應予以非難,衡酌本件衝突之發生實由被告行為所引起,並兼衡被告之學識、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非極惡劣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雖無正當理由擴張協議內容之「陪同權」內容,然仍可認被告係基於愛子之心而一時失慮為上開行為,再者,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業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定其方法,並定未成年子女暫與被告同住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應知其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於本院亦陳述現今雙方帶同未成年子女會面均於放心園由社工進行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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