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強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並於97年6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暨加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高速公路收費站收費發射器(即ETC)1具(內有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儲值卡1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