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41號原告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友炘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懷宗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①、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何文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查,原告未據提出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表明債務人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債務人究竟應與何等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致債務人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繼承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指明債務人之應繼分為何。
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明指其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上揭何文俱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應查明被繼承人尚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