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憲章上訴人即被告陳鴻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被告 魏憲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60號、第26153號、第2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貳支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貳支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貳支沒收。
事實
一、己○○、戊○○為兄弟關係,己○○與 黃琬玲 、乙○○分別為男女朋友、朋友關係,丙○○為黃琬玲之朋友,甲○則為己○○軍中長官之妻。緣己○○介紹甲○與戊○○認識,並由甲○仲介戊○○向案外人 江鴻明 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嗣因戊○○認為甲○侵占其欲交付律師之報酬、冒領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貸款款項、盜刷信用卡等,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87萬550元損失,乃向己○○告知上情,己○○為代戊○○向甲○追索上開款項,乃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聯絡甲○,以欲查看上開立民路房地為由,邀約甲○(當時已懷孕10週)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立民路處見面,後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戊○○、黃琬玲、乙○○前往上開立民路處,甲○亦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而受黃琬玲邀約之丙○○,亦邀集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雙方就戊○○與甲○間債務糾紛為商討,至同日21時許仍無結果,己○○、乙○○、戊○○即與黃琬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仗恃人多勢眾,在違背甲○意願下,由己○○指示乙○○推甲○進入上開黑色賓士車右後座,己○○、戊○○、乙○○則分坐在黑色賓士車之駕駛座、右前座、左後座,黃琬玲再依己○○指示自黑色賓士車前座座椅間空隙伸手奪取甲○之白色小客車鑰匙,因甲○反抗,於拉扯間,致甲○受有無名指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食指)等傷害,後黃琬玲終強行取走該白色小客車鑰匙,並負責駕駛該白色小客車跟隨黑色賓士車(後因跟車不及而中途放棄);後己○○即駕駛該黑色賓士車離開上開立民路處,惟旋因故又駛回上開立民路處,甲○因見車速變緩慢,乃開啟車門跳車欲逃離,惟再遭乙○○及1名身分不詳之禿頭成年男子推入黑色賓士車後座中間,推拒中,並遭該禿頭成年男子以腳踹腹部,而丙○○此時亦與己○○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己○○指示坐入黑色賓士車左後座(即甲○左側),與右後座之乙○○共同看守甲○,以防甲○再度跳車逃跑,戊○○則持續坐在黑色賓士車右前座,並語出「快一點」等語,甲○因上開遭推拉上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後己○○即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戊○○、乙○○、丙○○、甲○離開上開立民路處,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前往屏東,途中,甲○向戊○○請求稱「不要這樣,我肚子很痛」等語,戊○○則回以「這是妳自己做來的,沒什麼好講」等語,嗣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戊○○住處,己○○向戊○○稱「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等語,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己○○等人妨害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將因繼續協調債務而持續,仍應允之而先行下車離去;後己○○即再搭載乙○○、丙○○、甲○前往屏東縣三地門、賽嘉墓地等處,期間,由己○○向甲○恫稱「要挖洞把妳埋起來」、「要請妳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起訴書贅載非屬恐嚇言語之「挖洞太累、你自己挖」等語),並由己○○與乙○○分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棍在甲○面前揮動、作勢攻擊等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及動作,期間,己○○與戊○○就確認債務事仍持續聯繫;後於翌日(10日)凌晨,己○○搭載乙○○、丙○○、甲○返回上開立民路處,丙○○即下車離去,己○○仍再搭載乙○○、甲○在高雄、屏東等地繞駛,至同日(10日)上午某時,己○○要求甲○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甲○為求脫身,乃在車行至高雄市某處,依己○○指示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共3張交予己○○;而甲○亦利用其使用行動電話向其姊籌措現金之機會,於5時45分許至9時11分許止,多次撥打電話報案、暗示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嗣警方人員依據甲○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循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攔截己○○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而救出甲○,並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鐵棍2支,己○○、乙○○、戊○○及黃琬玲、丙○○、禿頭成年男子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達10多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於偵訊、本院
自承不諱(見見100偵237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43-45頁,本院卷第246頁反面、253頁反面、255頁反面、2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42-47,101訴1001號卷第87-
88、118-126頁);並有【甲○】100年8月10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
1日高市警勤第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警卷第29頁,101訴1001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31-137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鐵棍2支、本票3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己○○、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認因與告訴人甲○間債務糾紛
事,而與被告己○○、乙○○等人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與告訴人甲○商談,其後並由被告己○○等人搭載告訴人甲○,嗣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後,其先行下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確認甲○騙我的金額,才搭己○○的車子一起去,不知道己○○、黃琬玲有邀丙○○他們到現場助陣,我也沒有推或拉甲○上車;後來己○○叫我先離開,是不要讓我牽扯到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己○○要對甲○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原審證稱:「當天在立民路現場,我
在屋內跟戊○○、己○○等人談話,己○○表示他聽不下去了,到外面之後,我說還是可以談,但是戊○○要我全權負責,他房子不要了,己○○說這樣談沒有用,就叫乙○○及其他5、6個人押我上車,我在被押上車過程中有跟戊○○求救,但戊○○置之不理」、「己○○當時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我跟他求救他都沒有任何回應。後來己○○有折返回來,車速有變慢,我就跳車,己○○就叫乙○○還有其他年輕人把我抓回來,當時戊○○坐在己○○旁邊,說快一點,乙○○還叫我『 麥擱魯 』(臺語)」、「在車上時,我有跟戊○○說不要這樣子,我現在肚子很痛,他跟我說這是妳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到屏東時,己○○就叫戊○○先下車,說『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戊○○在屏東下車後,己○○繼續開車期間有用電話跟戊○○聯絡,一次是己○○要開到山區時打電話問戊○○有沒有簽,應該是指授權書;另一次是從山上要下來時,己○○跟戊○○說,你沒有講清楚,我是要怎麼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0、121頁),則依甲○上開證述,於本件債務協調過程中,被告戊○○在立民路現場、自立民路現場至返回屏東市○○路○○號住處車行期間,均有在場,而被告戊○○於上開崇武路下車後,仍有繼續與被告己○○以電話聯繫,以確認協調內容等情。
⑵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甲○於100年3月間要幫我規
劃買屋,我到高雄大眾銀行貸款54萬元,甲○盜領貸款52萬7,500元,又以我2張信用卡刷卡17萬3,050元,購買她私人消費用品,還以我涉及軍中恐嚇衛兵案,要幫我找律師訴訟,拿了我17萬元,總共詐騙我87萬550元。我事後跟我哥哥己○○及媽媽講這件事,己○○才出面,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102他70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反面-6頁),且其並因此對告訴人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告訴人甲○應給付被告戊○○6萬1,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8頁)。顯見本件債務爭執僅存在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間,與同案被告己○○、乙○○等人均無涉,則被告己○○、乙○○等人於100年8月9日參與本件債務協調,起因及目的自均係為被告戊○○,自堪認定。
②依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當天在立民路現場,我告知甲
○不買房子了,要她將提領的大眾銀行貸款、信用卡的錢及律師費還我,甲○跟我說她沒錢,然後就一直裝沒錢及說肚子痛」、「己○○將我載回屏東要我下車,並跟我說他要跟甲○溝通還錢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甲○當天不是自願上車,因為大家講到一半就吵起來了,己○○就說要帶甲○去山上談」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證稱:「當天載甲○去山上,是要讓她產生心理壓力,希望她還錢,她不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頁),及告訴人甲○當天在立民路現場有跳車之情形,此為同案被告己○○、乙○○所是認。顯見告訴人甲○當天在立民路現場已顯現不願搭乘被告己○○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之意,而被告戊○○由告訴人甲○表示「肚子痛」、跳車逃走之舉動,亦已知告訴人甲○並無意與其等前往其他處所繼續協調債務無訛。
③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在被押上車過程中有
跟戊○○求救,但戊○○置之不理」、「己○○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我跟他求救,他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跳車後,被再拖進車子裡面,戊○○有說快一點」、「在車上時,我有跟戊○○說不要這樣子,我現在肚子很痛,他跟我說這是我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到屏東時,己○○就叫戊○○先下車,說『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戊○○在屏東下車後,己○○繼續開車期間有用電話跟戊○○聯絡」等語,業如前述,及其於警詢、偵訊亦分別證稱:「戊○○沒有限制我人身自由、傷害或恐嚇我,但他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見警卷第14頁)、「在黑色賓士車上,都是己○○在講話,戊○○沒有說什麼話」(見偵一卷第46頁)等語,顯見告訴人甲○固指述被告戊○○參與本件債務協調過程,惟就被告戊○○在協調過程中所為舉動,並無刻意誇大之情形,顯無誣指被告戊○○之意圖,則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自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綜上,本件債務爭執僅存在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之間,
同案被告己○○、乙○○等人於100年8月9日參與本件債務協調,起因及目的均係為被告戊○○;且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在立民路現場,已顯現不願搭乘被告己○○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之意,而被告戊○○亦已知告訴人甲○並無意與其等前往其他處所繼續協調債務;又被告戊○○於告訴人甲○跳車欲逃走後,被再拖進車內時,亦語出「快一點」等語,於告訴人甲○在車內期間,再語出「這是妳自己做來的,沒有什麼好講的」等語,其雖非以身體舉動強制告訴人甲○上車,仍顯示其並無意阻止參與本件債務協調之同案被告己○○、乙○○等人對告訴人甲○之強制行為,甚且以言語催促、加速被告己○○等人為強制行為之結果;再者,被告戊○○已知告訴人甲○在立民路現場並非自願上車,而其在屏東住處下車時,被告己○○復告以「你是軍仔,這我處理就好」等語,其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己○○等人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將因繼續協調債務而持續,其既未加以阻止,反於下車後,持續與被告己○○為債務事聯繫,自足認被告戊○○就被告己○○、乙○○等人為其債務協調事而對告訴人甲○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知情並有參與。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共犯之認定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己○○、戊○○、乙○○為債務協調事,違反告訴
人甲○意願,由被告己○○負責指揮、被告戊○○以言語催促、被告乙○○與禿頭成年男子執行強拉告訴人甲○上車,及該禿頭男子踹踢告訴人甲○,並由 黃婉玲 強取告訴人甲○之白色小客車鑰匙,使告訴人甲○無法駕車離去,另由丙○○依被告己○○之指示坐在告訴人甲○之右側,看守告訴人甲○,而共同達到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己○○、戊○○、乙○○與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間,共同參與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有犯意聯絡,並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論罪、共犯⑴論罪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核被告己○○、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含手部瘀青)、腹部挫傷之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其等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有恐嚇告訴人甲○、強制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等行為,則亦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至於被告乙○○於少年時因犯連續加重強盜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於本院宣判時,既距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3年,應視為其未曾受上開刑之宣告,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共犯
被告己○○、戊○○、乙○○與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當;且被告己○○、乙○○就本件犯行,與被告戊○○、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共犯,原判決僅認被告己○○、乙○○與黃婉玲、丙○○、禿頭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恰。
⑵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
,而被告戊○○確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己○○、乙○○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甲○遭受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被告己○○、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事項,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自難認有失之輕重情形,被告己○○、乙○○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部分亦撤銷改判。
㈥量刑、沒收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戊○○為解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紛,即由被告己○○出面召集被告乙○○與黃婉玲、丙○○等人,再由丙○○帶同禿頭成年男子,以強拉上車、踹肚子、恐嚇已懷孕10週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恐懼、身體上受傷,手段自屬惡劣,而被告己○○、乙○○初則否認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未能面對錯誤有所反省;又被告己○○於本事件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自始至終參與,被告戊○○為本件債務糾紛之主角、實際參與部分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則受被告己○○之指示並自始至終參與,其等主從地位、惡性高低仍有不同;又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戊○○曾因恐嚇衛兵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被告乙○○則有加重強盜罪前科經塗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5-236、238頁),被告己○○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及參酌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尚無子女,被告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0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及負擔
爰審酌被告己○○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無前科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又被告己○○係因其弟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始為本件犯行,思慮確有未周之處等情,認被告己○○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己○○尊重他人人身自由、健全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
⑶沒收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鐵棍2支,為被告己○○所有,業據
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69頁反面),且係供被告己○○、乙○○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用,亦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被告己○○、戊○○、乙○○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②至於告訴人甲○因遭被告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簽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被告己○○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己○○等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鐵棍│2支│├──┼────────────────────────┼──┤│2│由甲○所簽立、票號No249582、票面金額53萬元之本票│1紙│├──┼────────────────────────┼──┤│3│由甲○所簽立、票號No249583、票面金額16萬元之本票│1紙│├──┼────────────────────────┼──┤│4│由甲○所簽立、票號No249584、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1紙│├──┼────────────────────────┼──┤│5│木質球棒│1支│├──┼────────────────────────┼──┤│6│高爾夫球桿│1支│├──┼────────────────────────┼──┤│7│玩具手槍│1支│├──┼────────────────────────┼──┤│8│空白本票│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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