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亮敏(原名吳思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亮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吳亮敏因不能安全駕駛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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