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丁○○即 葛孟麟 之.
甲○○即葛孟麟之.丙○○即葛孟麟之.乙○○即葛孟麟之.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即葛孟麟之.共同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丁○○、甲○○、丙○○、乙○○、戊○○為上訴人葛孟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葛孟麟業於民國98年1月26日死亡,丁○○、甲○○、丙○○、乙○○、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