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甲○○先於94年
7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張尚文林川井 所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大勝汽車車行」,購入嚴重毀損如附表一⑴所示之自小客車(原車主 余銹滿 ),再於94年8月6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間之某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低價購買如附表一⑵所示之自小客車後,甲○○即於不詳時、地,自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組裝方式,將二車輛之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切除後,再以附表一⑴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黏合或焊接於如附表一⑵自小客車的引擎、引擎蓋內側上、車身上,而偽造用以代表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據此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足生損害於 林甫政 、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將附表一⑴自小客車之引擎交予 吳見銘 處理(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4樓,以41萬元之價格,將該偽造過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據以行使並販賣予 李文連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95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50巷1號武勝汽材行,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扣得已拆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引擎(條碼編號:D504Z007436號),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之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內容為汽車板金。我認識 李明鎮 ,沒有仇恨,我與他居住在同1個村莊。我於89年底在我目前居所附近自己開業。我除了自己開業外,沒有在其他的保養場工作過。我是以40萬元向綽號『 阿賢 』買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照片中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來我以41萬元賣給李先生。阿賢沒有對我說賣給我的車子如何來的。他說車子有事故,他在整理。當初我是向林川井經營的車行買的,之後再轉售給阿賢,阿賢將車修理好後,我中間介紹賣給李先生。阿賢如何修理這部車我不知道,我當初以20多萬元向林川井經營的車行買的。我買車時有去查看車況,車頭損壞嚴重。現在沒有與阿賢連絡。」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⑴所示之自小客車原係證人余銹滿所有,嗣因發生車禍,余銹滿遂於94年7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匯豐汽車保養廠,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張尚文、林川井所共同經營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大勝汽車車行,再由張尚文、林川井於94年7月22日,以2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被告再經證人李明鎮介紹,以41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李文連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余銹滿、李文連、李明鎮、張尚文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作業系統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暨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足佐。
㈡、本件由被告出售予證人李文連之懸掛7D-7897號車牌之車輛,係將原余銹滿所有如附表一⑴所示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切除後,再黏合或焊接於被害人海悅公司所失竊之如附表一⑵所示自小客車的引擎、引擎蓋內側、車身上之事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始引擎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4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5344714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1日北市警鑑擎字第1023號鑑驗通知書、號碼重現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憑。而李文連所購買之懸掛7D-789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亦經證人林甫政於警詢時指認:「該懸掛7D-7897號車牌自小客車,確定是我所失竊之2D-3365號自小客車,因為該部懸掛7D-789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有下列特徵:後門柱2側之透明塑膠膜未拆除、右前座上方手把旁我有貼過雙面膠撕掉留下之污痕、前座中央冷氣出風口上方有輕微凹陷痕跡、前置物箱上方有輕微凹陷痕跡、後門右下角處透明墊片脫落移位、我有將原廠輪胎更換低噪音之YOKOHAMA牌輪胎,以上特徵點均與我失竊之2D-3
365號自小客車相吻合。」明確。故該證人李文連所購買懸掛7D-789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應係將如附表如附表一⑴所示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切除後,再黏合或焊接於如附表一⑵所示自小客車的引擎、引擎蓋內側、車身後之車輛。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41萬之代價賣給李文連。時間我忘記了,車子是我開去李文連他家交給他的,過戶手續是由男子 陳正賢 所辦。該自小客車來源是我在94年9月1日的時候以新台幣40萬元的代價向男子陳正賢購買的。當初因為李文連要購買二手車,透過朋友介紹給我,所以我就先把該自小客過戶到我姐姐 吳琪姍 名下。我不知道該部自小客車損壞程度如何,我沒有看。陳正賢說等修好了如果不滿意的話可以退,到時候不喜歡在過戶回去就好了。」,其於偵查中又稱:「我是以40萬元向綽號阿賢買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照片中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來我以41萬元賣給李先生。阿賢沒有對我說賣給我的車子如何來的。他說車子有事故,他在整理。我不認識張尚文。我不認識林川井。我與張尚文及林川井沒有仇恨、我不知道既然我與張尚文沒有仇恨。」,及於檢察官提示林川井與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又改稱:「當初我是向林川井經營的車行買的,之後再轉售給阿賢,阿賢將車修理好後,我中間介紹買給李先生。阿賢如何修理這部車我不知道,我當初以20多萬元向林川井經營的車行買的。我買車時有去查看車況,車頭損壞嚴重。我查看時車頭損壞沒有修護。我向林川井的車行買了這部後,我先辦理過戶,之後再找人估價(修理費),因為修理價格太高,所以我才又賣給阿賢。」,是被告就該7D-7897自小客車來源、有無向林川井買車、買車前有無先看過該車狀況等重要事項,竟然先後供述不一,足認其所辯解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所述「陳正賢」之男子,並無確切之年籍資料,而「陳正賢」所留之電話號碼經調查後,得知該碼號係預付卡,且使用人之年籍不詳,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日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向「大勝汽車車行」購入該車輛,及在該車輛已經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之後,再將之出售予李文連之際,均曾簽訂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但被告出賣該車輛予「陳正賢」之際,卻未與之簽訂任何契約書,僅於己向「陳正賢」購入該車輛之際,才與「陳正賢」簽訂非完整的汽車委賣合約書(缺乏簽約日期),則被告此舉顯與自己之交易習慣有違,又不合常情,加上查無「陳正賢」之人,從而被告所述「陳正賢」之人,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
㈣、又95年3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見銘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50巷1號武勝汽材行,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扣得已拆卸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引擎(條碼編號:D504Z007436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附卷足查。而被告與吳見銘認識約一年之久,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則該7D-7897號自小客車既係由被告向大勝汽車行所購得,而該車的引擎(條碼編號:D504Z007436號)又流向被告認識之吳見銘,對此流向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足認該車確係於被告取用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遭到分解,被告再將該車之引擎交與吳見銘處理。
㈤、另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為2001年,而被告從事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工作的時間,係自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時(即94年8月8日)起至被告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販賣給李文連時(即94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止之某時,則被告取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此車輛約僅使用四年之久,該車又既係被害人乙○○使用中遭竊,故該車輛仍有相當之價值,被告取得該車自須支付一定之價金,惟被告既係利用該車從事「借屍還魂」之對象,則被告取得該車之際,必然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否則其即無須再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偽造),則其向不詳姓名人購得該車,亦必係以相當之低價為之,亦堪認定。
㈥、按本件被告自「大勝汽車車行」購入嚴重毀損之如附表一⑴之自小客車,被告本身又具有修理汽車板金之經驗,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而本件車輛車牌及車身號碼之偽造方式又僅係以切除事故車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而黏合或焊接贓車上,其方法甚為簡單,應係被告所具備。而該經偽造車牌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又係被告出售予李文連。被告到案後對於該車之處理流程復無合理說明,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車輛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黏合、焊接其所合法購得之編號一⑴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進以販售予李文連牟利而行使,其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無疑,並足以影響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管理影響甚鉅,且其到案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冷明珍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車款及其引擎號碼│原所有人│├──┼────────────────┼──────┤│⑴│2002年5月份出廠,中華廠牌、車牌│余銹滿│││號碼7D-7897號。引擎號碼4G63Z007││││436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銀色││││車身。││││││├──┼────────────────┼──────┤│⑵│2001年份,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該車為海悅廣│││365號、引擎號碼4G63Z002197號、│告股份有限公│││車身號碼D0000000號、灰黑色車身、│司所有,由林││││輔政使用,於││││94年8月8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路7││││段81巷42號││││前失竊│││││││││└──┴────────────────┴──────┘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一)適用修正前規││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定。││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二)本案被告所犯││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49條第2││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項之罪法定刑有罰││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刑,且為刑法分││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49條第2項│││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三)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一)適用修正前規││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定。│││名者,從一重處斷││(二)本案事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修正│││││後刑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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