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8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 吳月娥 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六、七三九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七、五○一元。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就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主文「...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追溯至首開稅法頒佈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咸認仍有補充探討之必要,茲列舉補述如后呈鈞院參採:一、本案爭議之一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國防部與財政部兩造行政機關,因認知差異造成爭議,雖經鈞院形成依法課稅之判例,然若干背景及事實經過仍足資參採:在財政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函示徵免原則適用之前,早於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成立之初,即實施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之發放制度,並奉當時國防部核示免稅,免稅認定之理由,悉依專案計畫之有無、員工對各專案之各別貢獻之程度,技術能力反應在專業計畫之成效以及從事高危險性或犧牲個人權益及福祉以符合國家安全及國防科技發展政策等因素考量,就事實而言,過去如工蜂火箭、青蜂飛彈等研究計畫結束後,研究補助費技術津貼亦不復存在,未直接參與專案計畫之人員,如行政、雇工人員自始均不得支領是項補助,而品位職級之高低需貢獻程度而定。(例如文官九職等之研究補助費可能低於八職等之人員),上述認理由並未違反財政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函示之徵免原則第二款之規定,其符合免稅要件,實有法源基礎,本項認定有中科院蓮蓄字○三八六六號函可稽(如附件一),其免稅之事實已逾十五年,且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知悉;於民國八十年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處,仍默許免稅(有院台財字二七六七號監察院糾正案文備查)及民國八十一年間中科院以訓誠字一六八七三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免稅理由,該局亦無疑義。二、本案爭議之二為財政部及其下級機關身為行政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然自民國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民國八十三年確定應稅之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以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為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誤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行政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主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八十四年行政院台財三七○○七號函示之日起始發生效力。三、本案爭議之三按被告意旨謂該院聘僱人員之約定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品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核屬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應稅之薪資所得,其據此認定實為可議,按原告與中科院之契約約定事項所指薪給包括全部給與,僅適用於違約時之處罰條款,並非通盤適用,故於「中科院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中有關退休、資遣、撫卹、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各項補助費等均以本薪為薪資之計算基礎,並未涵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即謂『薪資意為本薪,並非全部給與』,此有各職類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足資信採。
四、本案爭議之四按財政部主管機關之作為,有違憲法第七條賦予人民平等權之議,就系爭加給或津貼而言,國防部核定發給對象除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外,尚涵蓋中科院軍職人員及各軍種軍職及非軍職人員,而該等人員就是項給予仍維持免稅,姑不論是項給付之性質為何,相同的事件,在沒有正當理由下,未為相同之處理,即產生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另台灣省衛生處依據行政院核定加強農村保健計畫設置之醫師醫學研究獎助金,既係獎勵對醫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稅(財政部⒓台財稅第三九四九○號函)(如附件三),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則為獎勵對軍事科學特定研究而給與者,卻不能免稅,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呈請鈞院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令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如係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本案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次按「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為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二、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本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依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七六、七三九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七、五○一元,要無不合。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民國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本局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配偶吳月娥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七六、七三九元,未合併申報,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七、五○一元。原告不服,就該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立法意旨,固在獎勵研究等,但仍須合於該款規定要件者,始能獲免稅獎勵,尚非所有獎學金或補助費均得免稅,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係謂:「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函釋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行政院、財政部就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等函釋,均係對該類所得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條件為解釋,亦即對條文文義為闡明,性質上為解釋函,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函釋並非就稅法未規定事項另作補充規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亦認上開函釋為「解釋」函,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與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號函並無不同。另納稅義務人如有前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非以扣繳憑單之有無,為課稅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漏報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令中山科學研究院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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