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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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三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契約第18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94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發函
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
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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