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妮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
黃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安妮於民國107年5月4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258.4K南下車道路旁加油站出口起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且應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劉軒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中指伸肌腱斷裂、右頰、頸部、左肩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 劉竺鑫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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