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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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11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經李建志於108年1月2日11時27分許同意採尿送驗,而採尿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於警偵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前案入監而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而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