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俊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3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於111年5月2日亦已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又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經嘉義地院分別判決處刑並均確定
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
㈡然而,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觀諸前案、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上所載之受刑人住居所,除將前開戶籍地址列為住所外,尚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為「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見雲檢執聲卷第2、4頁),再參以受刑人另犯之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判決處刑,而該2案件之判決時間均在後案之後,且該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上亦均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為「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有上開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上開2件竊盜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在嘉義市東區為竊盜犯行並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2、17、19、25頁),則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是否在本院轄區,顯非無疑。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受刑人前揭戶籍地訪視,經該局以111年7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08500號函檢附崙背分駐所警員訪談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之人之筆錄,內容略以:「問:你是否認識余俊男?答:認識,他是我(受訪者為 黃久瑛 )兒子的爸爸,我們沒有結婚。問:
余俊男聯絡方式為何?答:沒有聯絡方式,只知道住嘉義。問:目前雲林縣○○鄉○○村○○00○00號實際居住者為何人?答: 李萬華 (戶長)、 黃久美 、 黃馬智 、黃久瑛、 黃馬文 。問:現在余俊男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答:無,只有戶口寄居而已。問:余俊男是否曾居住該址?於何時即未在該址居住?現在實際居住在何處?答:不曾,不曾住過這裡,嘉義市○區○○街000號。問:若余俊男未長住於該址,是否會因何故返回該址短暫居住?其居住頻率為何?最後一次返家居住約為何時?答:否,不曾住過這裡。」(見本院卷第39頁);另經崙背分駐所警員訪查雲林縣○○鄉○○村○○00○00號所屬之里長 李文宏 ,其亦稱該址係由李萬華等人居住,其不認識受刑人,也未曾看過或聽說過受刑人有在該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諸此已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此亦核與嘉義地院前揭判決所載受刑人之居所位在嘉義市東區,且其日常主要活動範圍亦在嘉義市等情相符。是以,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在其戶籍地,也非以雲林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主觀上即難認受刑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依上說明,本院顯無法認定受刑人之戶籍登記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號」即為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
㈢另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