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原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蘭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蘭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又因擦撞路邊他人汽車肇事,二車之車損情況非輕,已對往來交通造成危害,甚屬不該。又被告因身體不適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法定標準4倍,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衡以其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潘蘭淑貞
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2樓居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4樓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潘蘭淑貞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嘉義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13的居所,飲用3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翌日凌晨0時許結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往附近的統一超商之方向行駛。嗣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1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擦撞 陳挺 所有,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因潘蘭淑貞表示身體不適,由救護車送醫。嗣員警於107年10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署立嘉義醫院急診室,對潘蘭淑貞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潘蘭淑貞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挺於警詢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蘭淑貞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