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福於民國102年4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蝦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騎乘輕型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福於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下限提高為有期徒刑,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刑事案件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裁罰,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罰鍰標準已於102年2月27日修正提高,本案係發生在裁罰標準提高之後,是在不低於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前提下,參酌被告經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