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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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傑因不滿 楊志偉 多次向其催討積欠之薪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7、8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以給付薪資為由,約同楊志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高速公路下之公用停車場,待楊志偉到場後,張維傑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成年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楊志偉,致楊志偉因此受有臉、頭皮、胸壁、右肘、左小腿等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楊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維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有約證人楊志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高速公路下公用停車場,以及有徒手毆打證人楊志偉、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人出手毆打證人楊志偉等情,惟否認就傷害部分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其它人伊不認識,不是伊叫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
志偉、 鄧佳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 鄧雅雯 於偵查中證述:「到
現場就有看到 阿傑 (即被告張維傑)本人,講沒兩句話,阿傑就對楊志偉說他講話很囂張,就直接打下去,阿傑一開始用拳頭打,之後將他的安全帽扯下來,之後就用安全帽打他,我要過去維護時,阿傑把我拉住,之後又把楊志偉拉到旁邊,後來有很多人衝出來,人數我不清楚,不只8個,那一群人就踹他、用拳頭打他,沒有拿工具,打了大概幾分鐘後,阿傑把我放手,我圍過去,阿傑就叫那些小弟停手,阿傑就開他的車離開,其他人就騎機車離開,他們停手時,後來還有一些小弟才剛到場」、「我們到醫院時,阿傑還有打電話給楊志偉說,拿錢沒有,要人很多」(見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20頁);證人楊志偉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到醫院時,張維傑還打電話跟我說他錢不會給我,如果要找他的話,他人很多」(見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19頁)。參酌上開證人鄧雅雯、楊志偉之證述,本次會面係被告張維傑約證人楊志偉前去其指定之地點,證人楊志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7、8人毆打時,被告張維傑有出手拉住證人鄧雅雯,之後又有命毆打證人楊志偉等人停手,事後又以電話告知證人楊志偉稱人很多等語,此均可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8人均為被告所聯繫前來該處,並均聽從被告之指示共同出手毆打證人楊志偉,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7、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7、8人間關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楊志偉間有所糾紛,竟糾眾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就相關案情均避重就輕,辯稱並不是伊叫那7、8個人去動手的,雖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最重,且被告就醫後曾多次打電話恐嚇伊,伊到庭多次,根本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不想和解等語,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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