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更字第284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李建勳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恐嚇取財罪等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