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黃珮雯 相對人 簡素玉 利害關係人 黃千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素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珮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素玉之監護人。
指定黃千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素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素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珮雯為相對人簡素玉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黃千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黃千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⒊同意書。
⒋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澄清綜合醫院111年4月19日澄高字第111014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創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患者,呈現昏迷狀態
,其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其一般生活功能皆無法自理,恢復可能性低。因此,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黃千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簡素玉之財產,應會同黃千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正昌